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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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劉學翰

被告 楊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112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零件部分67,500元,其餘10,50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7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7,252元(計算式:6,752+10,500=17,25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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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00×0.369=2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00-24,908=42,592

第2年折舊值    42,592×0.369=15,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92-15,716=26,876

第3年折舊值    26,876×0.369=9,9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6-9,917=16,959

第4年折舊值    16,959×0.369=6,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59-6,258=10,701

第5年折舊值    10,701×0.369=3,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01-3,949=6,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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