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朴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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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01甲○○
02乙○○
03丙○○
04丁○○
05戊○○
06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住同
07庚○○
送達代收人 08辛○○
08辛○○
09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03丙○○
10癸○○
11子○○
12丑○○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住嘉
13寅○○○住
14卯○○
15辰○○
16巳○○○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十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伍拾伍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理由要領
一、被告卯○○、辰○○及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乙○○、庚○○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五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
數,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
法則不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因該土地
面積狹小,又總計為十七人共有,若實地分割,每人分得之土地勢必無法利用,
損及整體利用價值,是以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惟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
有人可行等情。被告中除辛○○、卯○○、辰○○及巳○○○外,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而被告辛○○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鄰地相連,為免妨害其鄰地
之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五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總計十七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之數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法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外: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種,因變賣共有
物涉及人民財產之處分及財產形式之變更,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原則上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主,惟現物分割如不能實現土地使用之本質,亦即分割
後不合於一般經濟效能的使用時,例如共有人過多,分得土地過於零散狹小,則
分割後土地仍無法單獨使用,所有人必需說服其他所有人合併使用,亦即分割後
所有人協商合併使用之困難度不下於分割前共有人協商使用土地之困難度,則與
分割後「地盡其利」之人民財產私益及公益原則背離,自應循變賣一途。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總計十七人共有,而共有人中,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為
原告及被告甲○○,其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憑,苟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其二人亦各僅分得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計
算公式為五五乘六分之一,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無法有效利用,遑論
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該二人分得者為小,顯然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
,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且徒增兩造日後處理土地之困擾,而法院判定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特性,並應以維持公共利益為標準,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按原物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
公平與適當。又被告辛○○所辯上情,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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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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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姓名│比例││稱謂│姓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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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午○○│六分之一││被告│09壬○○│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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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1甲○○│六分之一││被告│10癸○○│三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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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2乙○○│十六分之一││被告│11子○○│三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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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3丙○○│十二分之一││被告│12丑○○│三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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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4丁○○│十二分之一││被告│13寅○○○│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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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5戊○○│三二分之一││被告│14卯○○│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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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6己○○│三二分之一││被告│15辰○○│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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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7庚○○│十六分之一││被告│16巳○○○│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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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8辛○○│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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