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九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FR0000000號高速數據電話使用,併申請網際網
路及整體數位服務網路使用,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間,共積欠電話
費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九八三元未付,屢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
話租用申請書及帳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