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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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電費共
一0、八三三元,積欠未還,故提出電話申請書一紙為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
則抗辯不曾向原告申請租用該電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冒簽。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雖舉出被告名義之電話申請書一紙為證,但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
,以一般人肉眼觀察,與被告當庭所簽名之字跡及民事聲請異議狀之簽名,顯然不同
,此點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申請租用上述電話為真。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電話費,是無理由,應駁回。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