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六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約,承租台北市
○○街○○○巷○號三樓之四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止,每月(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於上開租約期間
即發生遲延給付租金以及租金支票退票情事,期間被告積欠租金十五萬元,扣除
押租金五萬元,尚欠租金十萬元。嗣期滿後原告本不願意讓被告續住,惟被告以
暫無住處為由,請求原告准許其續住,原告一時心軟未強制要求被告搬遷而任其
續住,原告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一再拖延,詎被告不僅未清償前欠租金
,且自八十九年四月起亦未支付租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八
十九年七月為止,被告已另積欠四期租金。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積欠租金,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租金。被
告未依限給付,原告乃委任律師於七月三十一日發向被告為終止租約對意思表示
,並限期被告於七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催告函及回執、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