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四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向貴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貴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依該裁內容
稱被告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
為証,然原告未曾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被告 何來 本票,被告前曾持訴外人樂融鋁
業行簽發且無原告背書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均遭法院駁回,如其另持
本票再為聲請,則該本票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前開裁定所據之五十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並未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而係仍持訴外人樂融鋁業行
簽發之支票聲請,該裁定恐係誤書云云。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事訴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前開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理由所列之本票影本等証物,被告自始即稱並無該本票存在,經本
院調取原卷,卷內所附確係樂融鋁業行之支票,要無何支票在其內,是該裁定所
憑之本票,並不存在,確與被告自陳相符,被告未嘗否認,則當事人間該本票之
存否,非不明確,又既無本票之存在,當亦無從確認本票債權存否?揆諸前揭規
定說明,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之訴權存在要件業已具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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