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九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伍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四一四元、
循環費二、四○四元及違約金二四○元,合計一七○、○五八元未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單等各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