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八八號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借款計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借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書有借據一紙可
証,嗣原告之父死亡,被告經催付,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返還十一萬五千元,
餘十二萬五千元則拒不返還,為此訴請返還借款,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父親廿四萬元,然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早以
直接償付原向原告父親借款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嗣再清償十一萬五千元,故已完
全清償完畢,要無欠款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直接償付其原持向原告父親貸借
之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原本,業經提經原告及本院供核,並與証人 程康安
到庭結証:系爭被告簽發之支票係原告父親持向其借款,屆期其要軋票,被告要
其不要軋,直接以現金換回,故其將支票還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返還為真實,應可採信,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則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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