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
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
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繳款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
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六萬九
千三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其中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為消費款,二千八百七十
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七千二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略為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
,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
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