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司同事 李玟慧 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場辱罵乙○○「幹」、「他媽的」、「雜碎」等語,致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於皇閣國際家具有限公司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亦為上班時間,有使其他同事聞見之可能,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乙○○之際,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成立公然辱罵之要件;又「幹」、「他媽的」等穢語,詞意極其粗鄙輕蔑、而「雜碎」一詞亦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均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與工作因素之口角爭執並無關聯,難謂無侮辱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