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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