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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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海霸王」餐廳附近,拾獲甲○○所有、於94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20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同路段失竊之UYN-857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私擅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5FH─102497號)。嗣於94年8月17日上午12時許,乙○○騎乘上開懸掛甲○○失竊UYN-857號車牌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何俊彥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並有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②
贓物認領保管單、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④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四)、復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UYN-857號輕型機車車牌照片1幀,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UYN-857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既經被害人甲○○報案遭竊,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系爭車牌,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目的係為規避監理機關之管理處罰,暨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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