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之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㈡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一般塑膠管與玻璃球所拼湊組成,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既原為供其他用途之器具加以改造、拼湊後而成之施用毒品用具,客觀上即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照上開說明,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係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