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吳德盛 簽發之本票貳紙及甲○○簽發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德盛簽發之本票貳紙及甲○○簽發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第7行所載之年利率為436%至514%(起訴書誤載360%)及第10行所載之年利率為1303%(起訴書誤載為1043%)。(2)刪除有關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丙○○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
(3)補充經警於93年4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吳德盛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2紙等物。
(二)證據部分:復有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 就渠 等所犯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所為數重利行為,及被告乙○○所為2次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所犯重利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吳德盛簽發之本票2張與 吳文基 簽發之本票2張為被告2人所有, 因渠 等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簡嘉政 本票2張、大字報2張、行動電話2支及二信主里分社支票3張,雖被告2人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依被告2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被告2人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