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丙○○
7號丁○○
7號前列二人共 彭火炎 律師同訴訟代理 張玉琳 律師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領有駕照之成年人,其於92年9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新豐火車站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訴外人 馬家霖 騎乘MXQ-318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之子 應廣緯 ,沿新興路在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興路,正停於該路段新興路之內側(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處),位於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正在等待對面車輛通過後欲左轉進入建興路時,竟遭被告駕車自後方強力追撞,所生高速撞擊之力道,致使機車後座之應廣緯當場遭彈出數公尺外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於92年9月12日零時53分許不治死亡。因案發迄今,被告從未賠償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行經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新豐火車站行人穿越道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3條規定,車輛駕駛人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訴外人馬家霖於刑案偵查中業已證實被告當時駕車時速應該有超過60公里,而被告駕車行經車站及行人穿越道前,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車禍,應有過失,此從被告所駕車輛自後高速撞擊系爭機車之力道猛烈,甚將原告之子應廣緯彈出於數公尺外處之情可明,是被告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致生車禍顯有過失,而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應廣緯因遭陳車撞擊彈出倒地,致頭部鈍力傷合併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陳明如後:
1、醫療費用等其他必要支出:被害人應廣緯因車禍被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原告丁○○已支出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另應廣緯於上開醫院就診,亦已由原告丁○○墊付醫療費用中之自付額2,638元,是總計原告丁○○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4,638元。
2、喪葬費用:被害人應廣緯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因此支出喪葬用品費用共258400元。
3、以扶養費用計算之金額: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應廣緯之父母,被害人應廣緯原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3.76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643622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4264元【計算公式為643622元÷12月÷3.76人=14264元】,原告共有應廣緯、 應秀慧 二名子女,而因原告原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所生之該扶養費用原係由兩名子女各自負擔一半,則應廣緯原應按月負擔原告每一人之扶養費為7132元(14264元÷2=7132元),因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44歲,依中華民國8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31.70年,為簡便計算,本件計算原告丁○○之餘命,以31年為準,則被害人應廣緯原對於其父即原告丁○○自60歲退休至75歲(即44+31)期間,負有之扶養義務,未扣除中間利息時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公式為7132元×12月×15年=0000000元】,經依 霍夫曼 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976463元(計算公式為7,132元×12月×00000000÷0000000=97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2歲,依中華民國8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37.94年,為簡便計算,本件計算原告丙○○之餘命,以37年為準,則被害人應廣緯對於其母即原告丙○○自60歲至79歲(即42+37)期間,負有之扶養義務,未扣除中間利息時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公式為7132元×12月×19年=0000000元】,經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公式為7132元×12月×00000000÷1,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丁○○對被告得請求之以扶養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其金額為976463元,另原告丙○○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應廣緯為原告之獨子,亦為原告家族內之長孫,被害人與家人感情親密,剛辦畢註冊,正欲展開大學生涯,詎竟慘遭前述之車禍,不幸辭世,原告含辛茹苦撫育成人之獨子,竟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原告因驟失愛子,精神痛苦至鉅,所衍生之憂鬱症症狀,至今仍須繼續治療,不但原告老來無人送終,還要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的至痛,對於原告喪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丙○○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4,239501元(即4,638元+258,400元+976,463元+3,000,000元)、4,164,220元(即1,164,220元+3,000,000)之損害,惟因原告已領得被害人應廣緯機車投保之機車強制險保險金140萬元之理賠,且該筆保險給付由原告丁○○、丙○○二人均分,是經各扣除700,000元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9,501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4,220元,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3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6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之車禍前已先後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等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且刑事部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後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針對該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亦遭無理由駁回,且其後於本件經原告之聲請而由本院送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定被告駕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查:
1、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立論基礎,係以馬家霖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地左轉往建興路,於同向二車道以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等待左轉,惟馬家霖卻未如此云云,但查事發當時系爭新興路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及標線路段禁行機車,且該標誌標線自77年間前開始即已設置迄今,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內既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則本件機車駕駛馬家霖依該禁制標誌似無法提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則上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得否僅因馬家霖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推論被告無肇事因素,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於9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其答稱:「(問:在何處撞到機車?)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問:撞到機車何處?)後保險桿」等語以觀,兩車發生撞擊前,馬家霖騎乘之機車應已位於交岔路口內側,且當時馬家霖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兩車已經是前、後車關係(即馬家霖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在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本件應係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因其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就此而言,本件是否如前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係馬家霖騎乘機車自前述新興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欲切入前述之內側車道時,因未讓原已直行於新興路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之車禍,且認定被告因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云云,亦非無疑。
2、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雖稱馬家霖突然左轉,伊看見時就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時速
30、40公里換算,車速時速為35公里之駕駛人,其煞車反應距離為7.1公尺、煞車距離為5.6公尺,即被告於12.7公尺前,就已發現馬家霖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是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肇事,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新豐火車站前」,而按汽車行經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行經車站等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極長,猶延伸至新興路口停止線前,由此益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及停止線前,根本未減速慢行而作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前車即馬家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再者,按「行車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衡情車輛煞車裝置如確實有效時,其於煞車之際當會留下2條平行之煞車痕,惟觀本案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地面磨擦僅有1條煞車痕,就此而言,該車輛顯有「煞車分幫現象」,且本案如被告所稱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其當時所駕車輛之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之情屬實,則此應係可以迅予煞停之速度,何以被告竟不及煞停乃致發生碰撞,是被告是否有未注意檢查煞車裝置須確實有效,以致其煞車單邊失靈發生車禍等節,均有再事探求之餘地。準此,檢察官未考量上述情形,即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應不足採。
3、本案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法官,就原告針對前述再議處分書之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以下稱系爭交付審判案件),因本於刑事制度設計之限制,並未就該交付審判案件為全面之調查,且未調查偵查程序中未顯現之證據,亦未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致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認定之結果本不得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況系爭交付審判案件本院之裁定內容,雖謂「本案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2公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稽,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
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乾燥瀝青路面行駛,如為時速30公里,在新築路面或1年至3年,或3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4.2至5公尺不等;如為時速30公里,在新築路面或1年至3年,或3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5.6至6.9公尺不等等情,乃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當時時速約3、40公里等語,尚屬真實」,並進而認定被告案發時駕車並未有超速之違規乙節,惟查,上開裁定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所留之煞車痕為判斷基礎,然本件承辦員警就本件除製作有上開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尚繪製有肇事現場圖,車禍現場並有拍攝事故照片。而經詳觀員警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輪煞車痕,係起始於斑馬線之前(即斑馬線南端與停止線間),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煞車痕係於斑馬線上方才開始之記載顯然不符;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左輪煞車痕更係於停止線前即發生,此亦與肇事現場圖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不符,是本件無論依員警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輪煞車痕長度均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煞車痕長度(4.2公尺)為長,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既長於4.2公尺,則其行車速度顯非僅時速3、40公里,則本院系爭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煞車痕之長度,以認定被告未有超速之違規云云,亦顯有誤會。
4、至就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以下簡稱該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鑑定後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該鑑定意見書),固認定:馬家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當時係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書有下列疑點,故是否可資採信即非無疑義:
⑴本件肇事地點因依車禍當時之路況、號誌、標誌等情形,乃係台一線北上車道(即新興路)與建興路交岔丁字路口,而號誌係箭頭指示【號誌左轉與直行同時綠燈】,路況為設有快慢車道【四線道】,標誌係內車道為禁行機車,路口中央區塊為網狀線【即禁止臨時停車】,但無機車0段式左轉待轉標誌設置,惟因事發當時該路段之箭頭號誌為北上直行與左轉號誌綠燈同亮,則依此而論,北上直行車與左轉車似均得通行,於此情形,應當如何劃分直行與轉彎車之路權,係屬何者有優先路權之決定問題,而非相對路權之問題,惟該鑑定意見書卻以相對路權作為肇事責任鑑定之依據,已有疑義。
⑵現場員警採證未盡週延,影響原告之權益及該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甚巨,此因該鑑定意見書係引據刑案偵查相驗卷(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六0號卷)內容,稱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嚴重之刮痕(見該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一段第(二)分段第12行),惟若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嚴重之刮痕,當會於其接觸之地面留有嚴重之刮地痕,為何承辦員警未將該刮地痕之跡證繪錄於現場草圖內以供肇因鑑定?又觀該鑑定意見書對於兩車碰撞過程分析之說明,其雖有引用數據來解釋被告駕駛之汽車未超速云云(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頁),但該鑑定意見書並未確實舉證說明煞車線、撞擊點(落土位置)、刮地痕之方向,只是配合雙方於刑案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來推斷汽車車速及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疑慮,但查馬家霖亦有於筆錄中自承當時機車已完成轉彎動作並且與新興路之內側車道係呈橫向待穿越南下車道之情狀,而該鑑定意見書第4頁圖3既亦認為二車撞擊前之相對位置,汽車與機車已係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則該鑑定意見書何以未將自後駛至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正面撞擊機車之情事,亦即關於機車當時已完成轉彎動作且靜止待轉等狀態,被告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作為事故原因分析之判斷基礎?此亦顯有疑義。
⑶關於汽車右邊煞車痕疑點,該鑑定意見書亦未釐清,因依本院94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證人即車禍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宗郎 於到庭時,經法官訊問其有關現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是否只有一條,其證述稱:現場煞車痕跡很多,自小客車左後方的煞車痕係比較明顯,且該左側煞車線有經過被告指認,右邊的煞車痕不清楚,故其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畫上去等語。是依洪先生具結之上開證詞,可認被告該車之右邊煞車線因不清楚,故未畫上去,但由事故現場採證之照片數幀,仍可發現被告所駕之車其右車輪後方有一條很長煞車線筆直延伸至停止線,惟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該煞車線之存否予以釐清。又依洪先生所繪現場草圖(即前述之肇事現場圖)記載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輪有4.2公尺煞車線,惟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表示該部分與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所留下之左胎紋及軌跡實有不符,但就右煞車線之正確位置究在何處,並未究明,如此,亦足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4、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見證人洪先生之證詞、現場草圖與該鑑定意見書三者之間仍有互為矛盾之處,故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即不得予以遽採。
5、再者,若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當時,係其車子之前保險桿撞到機車左後方,則衡情於撞擊後機車應會因左側受力而向右前方傾倒,惟何以本件機車被撞後停止之位置並非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又若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縱使發生撞擊,其車輛之撞擊力應會較弱,則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應廣緯於機車遭撞後,其倒地位置應會與機、汽車相距不遠,豈會如本件般飛出於數公尺以外?準此,可見兩車撞擊之車輛位置非如該鑑定意見書所示,而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又若兩車發生撞擊前,該機車非呈靜止狀態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而係轉彎之機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則衡情如此在兩車擦撞後該機車應有動力持續往左邊建興路之方向前進,豈會如本件般即停止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上?由此,可見本件兩車在發生撞擊前,係呈機車在前、汽車在後之位置,且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追撞到當時正停於前方之機車,致被害人應廣緯受傷死亡,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確有再行傳訊警員洪先生及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前述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馬家霖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原告前開所述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應廣緯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以及就原告丁○○所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38元、殯葬費用258,400元之數額,暨原告所列計算其損害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公式及數額,即原告丁○○為976,463元、原告丙○○為1,164,220元之情,惟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且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其後原告雖再就該再議之駁回處分書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準此,足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無故意、過失可言,即無須對原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之數額亦顯屬過高。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車禍事件送請該研究所鑑定其肇事原因,該研究所鑑定後檢送之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與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同,且該鑑定意見書已就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列之相關疑點一一予以說明,是本件應無再予以傳訊警員洪先生及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原告雖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三)狀中,主張員警洪先生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其中所示之前述自小客車於車禍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煞車痕不符,並據此進而主張前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系爭交付審判案件,以及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警員洪先生所繪之肇事現場圖,其僅係該員警所繪之草圖,僅係約略描繪現場大概,對細節均未有所酌磨,僅係供參考而已,其現場情形仍應以該警員所畫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又原告雖於其補充理由(三)狀中提出其原證廿三照片影本乙幀,主張可看出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所留之右邊煞車痕云云,惟查觀諸該照片上所顯現之煞車痕皆糢糊不清,實無法證明其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輪所留,且被告否認該等車痕係被告所駕車輛所留下,是原告據此之片面指摘,洵屬無理。
(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綜觀所有客觀之證據,均可見不可歸責於被告,且難認被告有過失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所駕前述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馬家霖馬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原告前開所述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應廣緯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2、就原告丁○○所主張其為應廣緯之車禍受傷、死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38元、殯葬費用258,400元之數額,及原告所列計算其損害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公式及數額,即原告丁○○為976,463元、原告丙○○為1,164,220元之情,被告並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間所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馬家霖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兩車是否均已位於新興路之內側車道,而呈馬家霖所騎乘之機車因準備左轉而停於前,被告駕車在其後之狀態?被告是否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馬家霖騎乘之前車之過失?被告是否有駕車行經車站及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因超速且未減速慢行,暨行車前未檢修其車輛致煞車單邊失靈,致自後追撞馬家霖前車之過失存在?抑或本件被告駕車並無「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暨疏未檢修車輛」之過失,純係因馬家霖騎乘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被告駕車措手不及而與馬家霖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所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於行車前檢修車輛,致發生煞車失靈,而自後追撞正停在前面、搭載其子應廣緯之馬家霖騎乘之機車之情,係以訴外人馬家霖於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駕車於發生車禍時,時速超過六十公里(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六頁),及馬家霖於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六號案件警訊時陳稱其當時係停在新興路內側等待對向車輛過後即要左轉,停住該時卻遭被告駕車所撞之情(見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六0號卷【以下簡稱該相驗卷】第七頁背面),以及依被告所駕車輛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長度超過四點二公尺,可見被告車速顯然高於時速三、四十公里,暨倘被告駕車當時有減速慢行,則其車輛撞到馬家霖所騎機車之撞擊力應會較弱,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應廣緯其倒地之位置會與汽、機車相距不遠,不會如本件般飛出於數公尺以外,以及若兩車發生撞擊前,該機車非呈靜止狀態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則衡情如此在兩車擦撞後該機車應有動力持續往左邊建興路方向前進,不會如本件般即停止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上等情,以為其立證及論斷之基礎。惟被告否認其當時駕車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前未注意檢修車輛之過失,暨駕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之情事存在,並辯稱其當時時速為三、四十公里,本件車禍係因馬家霖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為左轉而突然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閃煞、措手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所造成等語。查:
1、依事故後兩車之受損情形及撞擊當時兩車撞擊之位置觀之,其中馬家霖所騎之機車係左後車身位置因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方發生撞擊而受損,其機車右側因撞擊後倒地產生摩擦痕,另被告所駕之車則係前方保險桿右方有擦痕、前方右側車牌向左側掀起之情,有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照片附於該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可憑,亦有被告及訴外人馬家霖分別於刑案警、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可參,其中被告陳稱:其車輛係前保險桿有刮痕、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見該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其汽車係右側前保險桿大牌旁邊撞到機車(見該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其車輛保險桿上懸掛車牌右前方被撞到掀起,保險桿右方也有擦痕,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左轉燈號位置(見該相驗卷第六十頁),另馬家霖陳稱:對方撞到其車子之左後車身(見該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汽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而機車係在左側車身之記載內容附於該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可稽。而本院觀諸兩車碰撞後,車輛受損之情形尚非嚴重,以及撞擊後,兩車停止之位置,相距尚屬不遠之情形(此觀該相驗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倘撞擊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時速係如馬家霖所稱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衡情兩車碰撞後其車輛受損情形應較本件之情形較為嚴重,且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之距離亦非如本件般而係較遠。參以本件車禍經原告之聲請送請該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於鑑定時,依「自小客車認知反應時間分析」,參酌被告於前述刑案偵訊時陳稱其駕車係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撞到機車(見該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而馬家霖陳稱兩車之撞擊點係在如圖(即該相驗卷第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斑馬線上正中央位置(即該圖上標示數字4.2位置處)之兩車發生撞擊位置,暨考量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系爭路段之摩擦係數及該自小客車從開始踩煞車至車輛經煞車作用後至車輛完全停止所行駛之距離等情,其鑑定結果乃認以兩車發生撞擊之前述位置(即新興路內側車道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觀之,則被告駕車車禍當時時速為三十或四十公里之可能性較高,倘被告駕車當時時速為五十公里,則該自小客車之煞車位置在離停止線位置約十八點九七公尺,而依該位置煞車之時機,兩車較不可能發生碰撞,故認定被告駕車於碰撞前其行駛速度約在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其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駕駛之可能性非常小,且該鑑定意見書亦以依兩車如前所述可能碰撞之地點至自小客車停止位置之距離僅約九公尺,及該機車上碰撞點之車損並不嚴重之情,乃認自小客車之時速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係合理之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8、13頁),是依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當時其時速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可能性較高。
2、雖原告另以依其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即原告以補充理由三狀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三)所示,被告當時所駕自小客車所留煞車痕之長度係延伸自停止線之前即開始,已較該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僅係起自於斑馬線上,長度為四點二公尺者,顯然為長,且依警員洪先生當時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即原告所提補充理由三狀之原證二十二)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輪煞車痕,係起始於斑馬線之前(即起自斑馬線南端與停止線間),則因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痕顯然長於四點二公尺,是其車禍當時時速顯非僅三十、四十公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其所駕車輛於車禍當時留有長於四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亦否認其煞車痕係延伸至停止線前。而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洪宗郎於本院另訴訟事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國簡字第三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正圖【按即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跟草圖【按即前述之肇事現場圖】煞車線的長度位置及彎直不同?)應該以正圖為準」之情,有該事件相關之筆錄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現場照片及該相驗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該相驗卷第十五頁)觀之,可以看出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已有不少之煞車痕,且其中有數條煞車痕固係起始自該停止線之前,惟觀以該等起始自停止線前之煞車痕,其尚屬輕淡不明顯,且其中部分煞車痕之軌跡,經核尚與依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置及方向,所反推呈現之該車於停止前之車行方向及軌跡有所不符,故原告所指留於現場之始自停止線前之煞車痕,是否為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留下之情,已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起始自停止線前方之煞車痕,確為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時所遺留,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當時時速非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而係六十公里以上乙節,尚難遽以採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乙節,並非無稽。
3、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行駛於新興路之內側車道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停於新興路內側準備左轉而在前之馬家霖所騎機車而肇事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述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自小客車係其前保險桿右側及前方車牌之右側處,而機車係其左後方,以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其中自小客車係前方保險桿右方有擦痕、前方車牌右側向左側掀起,而機車係左後方處受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及碰撞後受損情形觀之,倘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於新興路內側車道,自後追撞當時正停於新興路內側(靠近建興路處)之前方,準備左轉之馬家霖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則兩車撞擊之位置,衡情應係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撞到機車之後方,且碰撞後兩車之受損位置及情形,應非如本件般自小客車係前方車牌之右側被向左方掀起及前方保險桿右方有擦痕,而機車係左後車身受損之情狀。況訴外人馬家霖於偵查中陳稱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斑馬線上正中央位置(即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4.2位置處)之情,已如前述,倘原告上開主張馬家霖當時係騎乘機車停車在前而遭被告所駕之後車所追撞之情屬實,則馬家霖於被撞前,其應係騎乘機車停於該斑馬線正中央(即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4.2位置處),惟該處核與原告所主張,馬家霖於當時為等待對向車輛經過而準備左轉,而停於新興路之靠內側處之位置顯然不符,且核諸一般常情,馬家霖騎乘機車當時應不致於停於該處(即前述標示4.2位置處)以準備左轉,如此,馬家霖於警訊時所稱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停於新興路之內側而遭被告駕車追撞乙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則原告進而依此主張馬家霖駕車被撞前係停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在前之機車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又本件經送請該研究所鑑定後,該研究所為確認兩車真正車體上之撞擊點,乃比對同型車輛(1300cc福特加年華及125cc三陽迪爵)車損位置得知,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車牌之高度約介於33公分至47.5公分,車牌中央位置約42公分(即保險桿破裂之位置),此高度與機車(承載二人140公斤)之左後方保險桿(車型標誌DUKE下方處)之高度約介於35公分至47公分相近,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並據此認定兩車之撞擊點,自小客車是位於前保險桿車牌中央右側附近,而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後保險桿附近(在車型標誌DUKE下方)較為可能,且並進一步推認兩車【碰撞瞬間】之相對位置及姿態如該鑑定意見書之圖3所示,即以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為基準機車約呈30至60度斜角撞擊之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該鑑定意見書第1、4頁及附圖(一)(二)】,而該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主要乃係認定並強調兩車於發生碰撞之瞬間,係呈30至60度之斜角。雖兩車發生撞擊、接觸之當下,依該鑑定意見書之圖
3所示,自小客車係位於機車之側後方,惟依上開圖3所示,其主要係強調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兩車所呈之角度,已如前述,縱使當時係機車之左後方與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惟實難據此即推認發生碰撞前,機車係已停車在前而為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所致,且衡諸常情,倘碰撞前機車係停於自小客車前方,依一般人駕車之反應,其見到前方有停止之機車即將被撞及,應會有閃避而偏移方向之舉動,應不致如上開圖3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仍係大致維持向正前方行駛之情形。且本件倘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馬家霖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衡情該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其前方右側車牌應不致發生向左側掀起之受損情形,亦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該鑑定意見書圖3之內容,主張鑑定結果亦認兩車在碰撞前,係屬機車在前、自小客車在後之位於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並進而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追撞機車之過失乙節,亦難以遽採,被告所辯係機車自右側外側車道突然左轉內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其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非無據。
4、至原告另主張倘兩車碰撞時,係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到機車左後方,則衡情於撞擊後機車應會因左側受力而向右前方傾倒,惟何以本件機車被撞後停止之位置並非在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乙節,查,依前所述,因兩車發生碰撞前,自小客車之車速尚屬不快(被告陳稱係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故其車頭右前側雖碰撞到機車之左後車身,惟因此產生之碰撞力尚屬不大,是機車被撞後其呈右邊之反作用力之力道應屬不強,再加上機車本身原來已有之偏左行駛之原有行車動力,是碰撞後機車仍大致依原來偏左行駛之行向繼續前進,並停止於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位置之情,應與常情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若兩車發生撞擊前,該機車非呈靜止狀態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而遭追撞,而係如被告所辯該機車係自外側車道突然左轉切入內側車道致與行駛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則衡情兩車在如此擦撞後該機車應有動力持續往左邊建興路方向前進,其停車之位置應會離兩車之撞擊位置更遠,豈會如本件般即停止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上乙點,查,依前所述因兩車於碰撞前,自小客車之車速並不快,是發生碰撞時所生之撞擊力道亦非強大,再加上機車因碰撞倒地後摩察地面產生向前移動之阻力(該機車倒地後右側因摩擦地面所生之損害,有該相驗卷第十七頁機車受損照片可參),則雖然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並非機車停於前方而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惟以前述兩車發生碰撞時自小客車之車速,以及兩車並非前後方之撞擊,暨碰撞後機車於倒地後,所可能產生向前移動之阻力等情,是兩車於碰撞後,機車仍短暫繼續朝其偏左方向前移,並停止於不遠處之路口網狀線上之情形,應與一般物理現象無違,難認此係因撞擊前機車係呈靜止狀態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難以逕行採信。
5、又原告另以被告駕車於與馬家霖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其自小客車於現場僅留下一條煞車痕,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當時有煞車分幫現象,是被告即有於行車前疏於檢修,致煞車失靈之過失乙節,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洪宗郎於本院前述九十四年度竹國簡字第三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現場乙○○自小客車的煞車痕是否只有一條?)現場煞車痕跡很多,自小客車左後方的煞車痕是比較明顯的,而且左煞車線有經過乙○○指認,右邊的煞車痕不清楚,所以我沒有畫上去」等語,有該事件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故得否僅以證人洪宗郎未於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上第二條煞車痕,即逕謂該自小客車未留有第二條煞車痕,被告當時所駕之自小客車有煞車失靈之情形,並進而指稱謂被告有於行車前疏未檢修車輛之過失乙節,亦有疑義。況被告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亦提出該自小客車有於車禍前不久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及在更早之前,有定期送保養修護之證明資料即估價單、客戶保養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內可憑(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九、十頁),準此,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因疏未保養,致煞車失靈之過失存在。
6、況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肆、肇事經過:乙○○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岔路口,與同向左轉彎由馬家霖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一)馬家霖無照駕駛重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往建興路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突遇外側車道馬家霖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因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一、馬家霖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對該鑑定結果不服覆議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情,有上開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於該相驗卷內可憑(見該相驗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第六十四頁);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行為,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情,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偵查卷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嗣後雖再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以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在刑案中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之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十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車禍事件送請該研究所鑑定其肇事原因,該研究所鑑定後檢送之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一、事故發生過程之推論...由上述之推論分析可知,兩車較可能之碰撞發生過程如下:乙○○駕駛自小客車以約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距離路口停止線前附近,見馬家霖駕駛重型機車以約時速三十公里速度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自小客車見狀,採取緊急之反應,然煞車不及在斑馬線與停止線間與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分離並往前運動至停止位置。二、事故原因之分析:由第一點事故發生過程之分析可知,馬家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造成內側車道直行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反應不及,發生肇事...故本案肇事原因歸屬如下:(一)馬家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情,而為相同之肇事原因之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馬家霖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應廣緯,行駛於前述路段之外側車道,因突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致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措手不及,因煞車反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並無過失乙節,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並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情(此有該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參,見該相驗卷第十二頁),即難認被告駕車有原告主張之超速、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疏未注意保養車輛,致自後追撞機車之過失行為之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應廣緯死亡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