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61號住處之房間桌子抽屜內,徒手竊取其同居人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後,隨即與友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位於花蓮光復鄉光復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於94年10月19日11時7分51秒許及同日11時8分48秒許,接續2次詐領甲○○所有郵局存款各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30000元,得手後並加以朋分花用;乙○○復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59秒許,又私自持上開甲○○所有郵局提款卡,至光復郵局前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再一次詐領甲○○所有郵局內之存款60000元得逞。嗣因甲○○於同年10月19日8時許,欲使用提款卡領取現金之時發覺郵局提款卡已不知去向,乃於隔日持存款簿至萬榮郵局提款,竟發現存款有短少之情事,經其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光復郵局前自動櫃員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郵局提款卡失竊及存款遭盜領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以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錄影帶翻指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乙○○就最初接續2次詐領告訴人甲○○存款共計32000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時間及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接續2次詐領上開3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下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乙○○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金錢花用,竟詐領告訴人勞力工作所換得之報酬,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2人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