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前段「持拾獲」之後補充「他人棄置之」鑰匙「乙支」及後段「機車」之後增「(1996年份,125CC),得手後,供自己騎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係老舊機車,且已歸還被害人損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鑰匙乙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拾獲他人棄置之物,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