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引擎號碼應更正為「4G92D05751A」,且於同行「自小客車」之後補充「(1996年出廠;1597CC)」。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