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張勤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嗣原告雖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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