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
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聲請該案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翊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翊誠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1年7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由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除需受刑人即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李翊誠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99年度湖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84,000元,嗣經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因
酒醉駕駛,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102年3月27日屆滿,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惡習,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又於101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值勤之警員攔查,並嗅得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檢測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生理平衡檢測中,閉眼朗誦數字之項目亦不合格,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惟並未知悔改,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