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
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李偉傑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04巷6弄3號2樓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毛重0.2106公克)、分裝勺管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偉傑就其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被告有本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本件被告除本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曾被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卷宗(含該院100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
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該時點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涵蓋,且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78ng/ml、1334ng/ml,較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所據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25ng/ml、4020ng/ml為低,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卷第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辯稱: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後至本案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再為警採尿之期間並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非虛妄,是被告所辯: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時點即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該次(即10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所據之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除
10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外,被告尚有另次不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涵蓋,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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