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翊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翊誠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另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受刑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惡習,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惟並未知悔改,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伊已屬中高年齡,謀生不易,現伊所從事之工作亦僅日領500元,加上伊身體狀況不佳,如若撤銷伊之緩刑,將使伊之負擔加重,懇請考量伊能力問題,且伊已受到教訓,不會再犯,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9號、100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3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受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復因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酒醉駕車罪,酒測值更達每公升1.79毫克,且二罪犯行相隔不過1年餘(前案犯罪時間為99年09月11日),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以無力負擔前案之罰金為由,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