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詹逸鳴
詹逸齡 詹逸森 詹逸安 詹逸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呂振坤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麗山街385巷,欲右轉往麗山街348巷前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有 詹許寶玉 甫自麗山國小後方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穿越麗山街385巷與348巷口間網狀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右轉,致其車頭右前方撞擊詹許寶玉,詹許寶玉並遭車輛拖行,因而造成頭部外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9月10日晚間
10時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均為詹許寶玉之子女,平日與詹許寶玉感情甚篤,今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又其等業已共同支付詹許寶玉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553元及殯葬費347,1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醫療費及殯葬費80,942元〔(57553+347160)÷5=80942〕、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580,942元,又因原告等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8,
082元,故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等各1,252,8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2,8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麗山街385巷,欲右轉往麗山街348巷前進時,時速僅有約10公里,且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詹許寶玉未依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故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為詹許寶玉之子女,又詹許寶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後拖行,以致傷重死亡,原告等為此已支出醫療費57,553元及殯葬費347,160元,並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8,082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治喪禮儀規劃書、治喪更添明細、鼎峰會館結算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駕車撞擊詹許寶玉致死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等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一)18:16:50(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一名身穿黃上衣、短褲之行人(即被害人詹許寶玉下稱A行人,),沿著畫面右側,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上方(即沿麗山街由北往南行走)正步行進入網狀線;畫面上方停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
B車)。【擷取畫面時間18:16:53,如100偵12541卷第71頁,第1張翻拍照片】(二)18:16:54一輛計程車(即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惟其車身被畫面上方之B車擋住。【擷取畫面時間18:16:57,如100偵12541卷第71頁,第2張翻拍照片】(三)18:
17:00至A行人欲穿越馬路,走至網狀線之邊線稍作停留並左右看有無來車時,C車車身已完全出現在畫面中,且C車右側車體右前門已完全超過B車左側車身。(四)18:17:
04畫面右方即麗山街385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有一車輛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五)18:17:08A行人繼續向前進,此時,C車右轉,A行人正在C車輛右前方,此時,A行人與C車頭間並無任何車輛或人物阻隔,A行人隨後遭C車撞擊。【擷取畫面時間18:17:10,如100偵12541卷第72頁,第1至2張翻拍照片】(六)18:17:15C車停留在網狀線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一、A車(即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沿某巷道往前行駛至前方交叉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紅燈。二、A於畫面時間第15秒時,A車於巷口停等,於22秒時,開始緩出往右轉駛出。三、於畫面時間第23秒時,於畫面右側可見被害人於車輛之右前方,正步行通過路口。四、於畫面時間23至25秒時,A車仍繼續右轉行駛;於畫面時間第25秒時,被害人已走至A車右前車頭附近,此時,被害人之右手是伸手阻擋放在A車之引擎蓋上,如本院卷第102頁照片所示。五、於畫面時間第26秒時,被害人未出現在畫面中,A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此關該刑事案件卷宗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甚明(參本院交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1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參100年偵字第12541號偵查影印卷第
71、72頁),被告於駕車右轉前,其右側路口雖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於轉角處,然當被告開始右轉時,詹許寶玉實已步行穿越路口至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且該營業小客車與詹許寶玉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遮蔽被告之視線,則被告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發現詹許寶玉正步行通過路口,而及時停車,然被告竟無視於詹許寶玉早已行走至其車輛右前方,仍繼續右轉行駛,直至撞及詹許寶玉並拖行數秒後,始停車查看,顯見其在右轉行駛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詹許寶玉已站立於其車輛右前方而猶予撞擊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洵無疑義。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詹許寶玉死亡,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主張其等已共同為詹許寶玉支
付醫療費57,553元及殯葬費347,1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殯葬費80,9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均為詹許寶玉之子女,血脈相承、
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互相照顧扶持,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等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當無不合。爰斟酌原告詹逸鳴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詹逸齡高中畢業,在越南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原告詹逸森國中畢業,現為聯結車司機,名下有房屋1間;原告詹逸安國中畢業,現為紡織工廠操作員,名下有房屋1間;原告詹逸芬高中畢業,現從事飾品販售,名下有房屋1間;被告為大專畢業,曾為計程車駕駛,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患有右耳失聰、右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頭頸部痙攣等疾病,及原告等與詹許寶玉之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詹許寶玉受傷及死亡狀況、被告迄今猶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於1,280,
94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六、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詹許寶玉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其鞋子掉落在距麗山街東側路緣約3.2公尺處,而距麗山街東側路緣約5.4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參本院審交訴96號卷第75頁),是詹許寶玉穿越道路之地點距西側行人穿越道約為8.6公尺(
3.2公尺+5.4公尺=8.6公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人欲穿越道路至對向,理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是詹許寶玉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以致被告駕車右轉行駛時,因該處非行人穿越道而降低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警覺心,並撞擊詹許寶玉致死,其就該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轉彎時未通盤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詹許寶玉已步行至其車前,甚而以手放置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欲加阻擋,仍渾然不覺繼續行駛而撞及詹許寶玉,而詹許寶玉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足使被告降低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警戒心等情,認本件車禍應由詹許寶玉及被告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024,754元(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均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328,
082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原告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96,672元(00000000000000=696672)。
八、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各給付696,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因依卷附相關事證業已明確,故被告聲請另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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