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501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98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5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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