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行「自備」之記載,應更正為「拾得之」,及增列「現場測繪圖、變賣光碟1片、銀樓單據、翻拍畫面2幀、戒指照片2幀、現場採證照片28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以犯案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業據被告供承係於路邊撿拾(是否屬他人所有物或廢棄物未明),犯案後已將之丟棄不見等語,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