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琴與 蔡欣樺 係朋友關係,林秀琴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分公園內,與蔡欣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秀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自正面抓蔡欣樺之前胸,又再伸手欲抓蔡欣樺之前胸時,蔡欣樺隨即閃躲而撞擊右肩,林秀琴復出手抓蔡欣樺之背部,繼而一手抓扯蔡欣樺之頭髮將其頭部往地面用力壓下,蔡欣樺因而跪倒在地,林秀琴繼續一手拉扯蔡欣樺之頭髮,一手出拳毆打蔡欣樺之後腦,致蔡欣樺受有胸部、右肩、左膝、背後多處擦傷、後枕骨頭皮下血腫及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蔡欣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證人 范安發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證人范安發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證人范安發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與告訴人蔡欣樺間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先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後又改稱:伊只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沒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之頭部往地上壓,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跪倒在地,當時是在場之 陳玉枝 抱住伊讓告訴人毆打,不是伊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6月7
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如何打你?)他是用手打我的頭,沒有拿工具,抓傷我的背部,膝蓋、胸口、大腿都淤青」、「(問:為何被告會毆打你?)當天下午3時許,陳玉枝和他老公打電話給我,說好膽就出來到公園,我到公園後,陳玉枝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要賭債,說是我去密告陳玉枝有5千元到我家去輸光了,當天陳玉枝找我及范安發去對質,被告先說是我說的,後來又說是范安發說的...後來被告和陳玉枝在對質,我坐在旁邊,她們對質完後,被告就走過來,說我不應該把這件事扯開,就抓我的頭往地上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問:100年6月7日上午9時30許,你有無在臺北市內湖區的五分公園?)有」、「(問:當天發生什麼事?)因為陳玉枝之前積欠被告賭債,被告跟陳玉枝說我打電話告訴她說陳玉枝有錢,陳玉枝夫婦就打電話叫我到五分公園來對質...後來陳玉枝就與被告吵起來而且打起來,當時我坐在旁邊,被告突然發狂就抓我的頭髮壓住我的頭往地上撞,我整個人都趴到地上,腳是跪著,臉撞倒地上,眼鏡也掉了,陳玉枝有過來要拉開我們...被告把我整把頭髮都拉下來,我被打得頭都昏了,被告怎麼鬆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當時被告是抓著你的頭髮,壓你的頭要往地上撞,以這樣的方式傷害妳?)是」、「(問:被告還有以其他的方式毆打你嗎?)還有用拳頭敲我的後腦勺,一手抓頭髮,一手敲後腦勺」、「(問: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你的胸部、右肩、左膝、背後多處擦傷是如何來的?)被告第一次衝過來的時候是抓到我的胸部,又要再伸手抓,我往右邊閃,撞到右肩,後來被告伸手抓我背後,然後又抓住我頭髮壓我的頭往要地上撞,左膝的傷應該是我跪在地上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㈡證人范安發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0年6月7上午9
時30分許,你是不是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公園?)是,當天我吃完早餐從早餐店走出來,有2個人把我擋住去路,一女一男,說我說他們發生車禍拿到一筆賠償金,卻拿去玩牌輸掉,他們說這是被告說的,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下來,我、被告、蔡欣樺及那一男一女就在五分公園碰面...被告到場後有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蔡欣樺以為是說她,就回被告說:『整個公園都是你客兄』,被告就去打蔡欣樺,蔡欣樺就拉他,兩人就拉來拉去,打了起來,我在旁邊看沒有管」、「(問:當天他們怎麼打的?)兩人抓頭髮,拉來拉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45頁及第46頁);於審理中證稱:「(問:100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有沒有去臺北市內湖區五分公園?)有」、「(問:你去五分公園的時候有何人在場?)...被告來五分公園時,有說『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蔡欣樺就回被告說『公園裡面的人都是你的客兄』,被告受不了,就跟蔡欣樺發生拉扯,何人先動手的我不知道,他們是頭髮抓來抓去,被告有去抓蔡欣樺的頭髮,手也拉來拉去,後來那一男一女就把他們兩人拉開」、「(問:蔡欣樺有沒有倒在地上?)我看到的是蔡欣樺蹲在地上」、「(問:蔡欣樺為何會蹲在地上?)我不知道,是拉來拉去的時候蹲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毆打伊之情節詳確
,且前後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所證被告拉扯其頭髮並壓住其頭部欲壓往地上,致其跪倒在地之情節,核與證人范安發於偵審中證述被告確有抓扯告訴人之頭髮,兩人拉來拉去,且告訴人在拉扯中有蹲在地上之姿勢等情相符。再者佐以告訴人蔡欣樺於案發翌日(即100年6月8日)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胸部、右肩、左膝、背後多處擦傷、後枕骨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卷第21頁),上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係先出手抓其前胸(胸部擦傷),又再伸手欲抓其前胸時,其為閃躲而撞擊右肩(右肩擦傷),之後被告又出手抓其背部(背後擦傷),復一手抓扯其之頭髮,用力將其頭部往地面壓下,致其跪倒在地(左膝擦傷),被告又繼續一手拉扯其頭髮,一手出拳毆打其後腦(後枕骨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情節相合,是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傷害伊之情節至堪信實。
㈣至於被告先辯稱:伊與被告係互毆云云,後又辯稱:伊僅有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其辯詞已前後矛盾不符,實難憑信。又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是在場之陳玉枝抱住伊讓告訴人毆打伊,不是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上開情節非但為告訴人否認,且證人范安發亦迭於偵審中證稱:在場的那一男一女是要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是在勸架,並沒有人抱住被告讓告訴人毆打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4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徒手自告訴人正面抓其之前胸,又再伸手欲抓告訴人前胸時,告訴人為閃躲而撞擊右肩後,被告再出手抓蔡欣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右肩、背後多處擦傷,復又一手抓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部往地面用力壓下,告訴人因而跪倒在地,被告繼續一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一手出拳毆打其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後枕骨頭皮下血腫及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有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之前案紀錄,而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本應和睦共處,縱有言語誤會仍當理性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口角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告訴人,實屬不是,且犯後飾詞卸責,先辯稱係互毆,後又僅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許梨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