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進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進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郝進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郝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