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徐早慧 陳雅龍 之承.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原告承受訴 林季翎 陳雅龍之承.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被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早慧、林季翎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徐早慧、林季翎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早慧、林季翎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雅龍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早慧、林季翎,此有死亡證明書、配偶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至35、66至68、82頁)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徐早慧、林季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80元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212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5頁),嗣於101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7萬5000元給原告徐早慧、林季翎等公同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
1年7月2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87萬5000元予原告徐早慧、林季翎等公同共有人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徐早慧、林季翎等公同共有人198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雅龍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0
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段262之1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兩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被告於100年6月間以陳雅龍積欠其應分擔照護母親之費用及借款等共計94萬233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陳雅龍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陳雅龍遂於100年8月9日委託友人 林義凱 與被告之代理人 胡朝棟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抵付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債權金額94萬233元後,以660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另於當日將前述94萬233元中之6萬元借款借據返還予陳雅龍。
(二)嗣陳雅龍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暨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660萬元中,扣除被告代陳雅龍墊付前妻扶養費10萬元、本件買賣中賣方應付契稅印花稅等12萬3000元(含土地增值稅10萬8409元、印花稅3038元、房屋稅78元等)、代書費用2000元、塗銷設定費2500元、代償陳雅龍與訴外人 廖敏洺 之借款債務450萬元等款項後,被告實際應付陳雅龍尾款為
187萬5000元。詎被告雖已代償前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竟未依約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尾款,並於同年11月7日發函捏造陳雅龍違約造成其利息損失,任意主張將應給付之尾款苛扣一空,可認被告業已違反雙方約定,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陳雅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187萬5000元外,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660萬元之萬分之三即1980元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早慧、林季翎187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徐早慧、林季翎1980元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100年6月初,陳雅龍委託林義凱等人與被告接觸,希望被告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結算陳雅龍往日積欠債務共計94萬233元,且經永慶房屋估算該屋價值為1400萬元而未達成合意。後於100年6月下旬,因獲知陳雅龍積欠與前妻所育女兒之撫養費,遭前妻提告查封系爭房地持分,被告為保全債權故聲請假扣押查封,嗣陳雅龍以罹患癌症亟需用錢為由,希望被告以6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持分,雙方遂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8月11日陳雅龍主張因無力負擔過戶稅金及民間借款等,希望被告代償並於過戶後,再將剩餘尾款扣除簽約當日之代書費1萬7000元、簽約費2000元、塗銷抵押權代辦費2000元、潤筆費2000元合計2萬3000元,代陳雅龍支付撤銷查封費及扶養費10萬元,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代書,由其調借資金待支付過戶稅金等費用,共計支付利息15萬元,介紹代辦費6萬元,於簽發本票當日下午,由代書提領85萬元予陳雅龍,再由陳雅龍轉交被告代理人胡朝棟待處理後續過戶程序,雙方約訂於100年9月15日前完成過戶點交程序,並立有懲罰條款。
(三)開始過戶程序時,林義凱不斷以各種名義要求介紹費,陳雅龍亦藉故推延,整夜以拍打系爭房屋牆壁及全天使用水龍頭干擾,更破壞家中監視鏡頭、洗衣機、廚房等設備,嗣因陳雅龍病重急需用錢,經兩造數次協商,被告為清償塗銷辦理過戶程序,找尋資金,經友人介紹又支付代書費
2萬2000元、塗銷設定費2500元、代償民間利息、介紹費等39萬元,陳雅龍仍不配合過戶程序,嗣於100年10月31日始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用印完成過戶程序,惟於點交程序時,陳雅龍以被告應先支付187萬5000元及10日搬遷期間為由拒絕搬離,其後雖自行搬離,但未交付房屋鑰匙,並將屋內水管等以雜物堵塞,致使被告住處淹水,造成公共管線堵塞等破壞行為。
(四)被告與陳雅龍雖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尾款187萬5000元純係就買賣價金及代墊陳雅龍前妻撫養費用而為之協議,尚不包括陳雅龍積欠債務94萬233元、為陳雅龍代償私人消費借款而支付短期融資利息、代書費計61萬2000元,為陳雅龍代繳100年1月至11月水電費,另陳雅龍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破壞室內衛生設備及裝潢,致被告需僱工修繕,支出工程費21萬3500元等,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
(五)被告支付款項如下,金額累積均已超出應付買賣價金660萬元:
1. 張定身 代書費、利息支出及過戶費共24萬3000元。
2.代償陳雅龍私人借貸共450萬元。
3.過戶稅金共12萬5137元。
4.陳雅龍前妻、女兒撫費及前金共10萬。
5.監視器損毀修繕費用4萬9000元。
6. 朱芳明 代書過戶費1萬2500元、塗銷費2500元、利息支出39萬元。
7.通水管費用3000元。
8.房屋整間修繕費用31萬3500元。
9.原積欠款項94萬233元。
10.100年1至11月代繳納水電費6萬1495元。
(六)聲明(本院卷第100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雅龍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於100年6月1日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聲請就陳雅龍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94萬233元(本院卷第16至17、36至38頁)。
(三)被告就陳雅龍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士調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7頁)。
(四)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暨切結書(士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頁)。
(五)陳雅龍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已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士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扣除陳雅龍積欠被告債務94萬233元後,以總價660萬元,將陳雅龍就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協議書暨切結書及被告10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書狀為證(士調卷第7至11、17頁,本院卷第36至57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前開契約,但辯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時並未扣除94萬233元債務云云,然觀諸被告100年
6月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相關書證,其已核算陳雅龍積欠應分攤之母親喪葬、醫療及照顧費用、辦理繼承費用、房屋稅捐、系爭房地之修理費用及水電支出、借款等共計債務金額為94萬233元,兩造遲至100年8月9日甫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議定買賣價金時,衡之常情,當會論及前開債務金額如何扣抵一事,否則,被告尚須支付高出前開債務金額甚多之買賣價金,顯不合理,縱未予以扣抵,理應會在契約中予以加註,何況雙方於
100年10月28日時尚協議以買賣價金660萬元扣抵被告為原告代墊、代償之各項費用後結算被告應付之尾款,倘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未論及前開94萬233元之債務扣抵一事,於簽立協議書時,更應納入計算,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對此均亦未記載,而被告應付尾款187萬5000元高於前開94萬233元債務金額,顯悖於常情。
(二)又依證人林義凱到庭證稱:100年間陳雅龍與被告母親過世繼承遺產後,被告以陳雅龍積欠應分攤之母親照顧費用及借款等共94萬元聲請對陳雅龍繼承遺產為假扣押,陳雅龍委託我與被告聯繫,要將繼承之財產出售給被告抵債,我與被告委託之胡朝棟聯繫,當時陳雅龍願意以750萬賣給被告,另外母親的醫藥費及修繕費、6萬元借款等都算在750萬元內,扣掉上開費用之後,最後是660萬元成交,並當場在張定身代書處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背面至116頁),所述均與系爭買賣契約議定過程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簽約時之代理人胡朝棟,然證人胡朝棟乃被告配偶之子,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且被告所辯已存有前揭違背常理之情,並無提出其他反證可資佐證,因此,尚無傳訊證人胡朝棟之必要,從而,以原告主張較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實難遽採。
(三)原告又主張陳雅龍與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協議約定自應付買賣價金660萬元中扣除被告代陳雅龍墊付前妻扶養費10萬元、本件買賣中賣方應付契稅印花稅等12萬3000元(含土地增值稅10萬8409元、印花稅3038元、房屋稅78元等)、代書費用2000元、塗銷設定費2500元、代償陳雅龍與訴外人廖敏洺之借款債務450萬元等款項後,被告實際應付陳雅龍尾款為187萬5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本件買賣所需各式稅捐繳款書、系爭協議書、6萬元借據原本(士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8、117頁),而被告抗辯其尚代陳雅龍支出1.張定身代書費、利息支出及過戶費共24萬3000元、2.代償陳雅龍私人借貸共450萬元、3.過戶稅金共12萬5137元、4.陳雅龍前妻、女兒撫費及前金共10萬、5.監視器損毀修繕費用4萬9000元、6.朱芳明代書過戶費1萬2500元、塗銷費2500元、利息支出39萬元、7.通水管費用3000元、8.房屋整間修繕費用31萬3500元、9.原積欠款項94萬233元、10.100年1至11月代繳納水電費6萬1495元等費用。然觀諸被告前開主張其中第2項代償私人借貸共450萬元、第3項過戶稅金共12萬5137元中之12萬3000元、第4項陳雅龍前妻、女兒撫費及前金共10萬、第
6項之塗銷費2500元等項目,業經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合意由660萬元中扣抵,當不得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中重複主張,另第9項94萬233元債務則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價金中扣抵,已見前述,此外,被告抗辯第1項張定身代書費、利息支出及過戶費共24萬3000元、第3項超出協議書所載過戶稅金12萬3000元之2137元、第5項監視器損毀修繕費用4萬9000元、第6項朱芳明代書過戶費1萬2500元、利息支出39萬元、第7項通水管費用3000元、第8項房屋整間修繕費用31萬3500元、第10項100年1至11月代繳納水電費6萬1495元等費用,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無以遽信,從而,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扣抵被告為原告代墊、代償之各項費用後,被告尚餘187萬5000元尾款未給付一節,洵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陳雅龍與被告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代償完畢塗銷完成過戶後以現金支付或當日匯款至陳雅龍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履行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士調卷第17至22頁),被告雖不爭執前情,但抗辯完成過戶點交程序時,因陳雅龍拒絕搬離、不斷騷擾、恐嚇、破壞系爭房屋衛生設備及裝潢,被告僱工修繕支出31萬3500元,另代陳雅龍繳納100年
1月至11月水電費等均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抗辯,已見前述,而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187萬5000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陳雅龍與被告約定遲延給付,依約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660萬元之萬分之三即1980元計付違約金一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佐,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有約定遲延給付之懲罰條款(本院卷第18頁),然雙方約定給付期限係100年10月31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8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87萬5000元,及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8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