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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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木製椅腳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炳南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六八九—ESM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詹水炳 獨自行走該處人行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在路邊撿拾一支通體木質,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椅腳後,覷隙持該椅腳自詹水炳後方接續敲擊詹水炳頭部數下,致詹水炳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當場昏迷而無力抗拒之後,再出手強取詹水炳褲子後口袋中之皮夾一個(內裝身分證、悠遊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約七百餘元,現金部分,起訴書誤繕為一千八百元),得逞後騎車逃離現場;事後簡炳南在搜刮詹水炳皮包內之現金後,將皮包連同證件丟棄○○○區○○街○○○巷(起訴書誤繕為康寧街二五二巷)巷內草叢,椅腳則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嗣經詹水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簡炳南到案,再由簡炳南帶領警員至上址明峰街二五二巷巷內起出其丟棄之詹水炳皮夾一個(含身分證一張)、木製椅腳一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詹水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詹水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詹水炳此部份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得為證據,而詹水炳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以證人身分再次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上揭採證程序之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詹水炳前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詹水炳的警詢筆錄,僅在於比較其前後陳述一致與否,藉以衡量詹水炳陳述之可信度,並非直接以該筆錄的內容,作為被告犯案之證據,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故,上揭詹水炳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簡炳南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先看到詹水炳,他無緣無故瞪我、罵我,所以我才和他發生扭打,過程中詹水炳也沒有被我打到昏迷,他只是跌倒而已,事後詹水炳離開,我才在地上撿到他的皮夾,剛撿到皮夾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詹水炳的,之後警察來找我,我因為剛上大夜班回來,很累想睡覺,希望趕快回家,所以我才隨便講是要搶詹水炳云云。經查:
(一)詹水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喝酒,我在回家路上經過該址(按:指民族六街案發地點)時,就突然遭人從後方擊打頭部,我就因此倒地,眼睛也睜不開,後來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發現頭部流血,皮夾也不見了,皮夾內裝有七百多元現金及一些證件,我就自行離開該址報警就醫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而詹水炳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以外,並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詹水炳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兩相參照,足認詹水炳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再者,警員依詹水炳指述,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的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到案,復由被告帶領○○○區○○街,起出被告丟棄之詹水炳皮夾一個(含身分證一張)、木製椅腳一支等事實,則有1.警員翻拍現場路邊監視器側錄的犯嫌影像照片共十二張;2.警員起獲之皮夾、身分證及木製椅腳照片三張;3.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十七頁),及被告行兇使用之木製椅腳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亦自承:我騎乘六八九—ESM號重機車至汐止康寧街,本來是要找朋友,在康寧街三0七巷內看到詹水炳獨自一人走在人行步道,因此我臨時起意,尾隨他至民族六街七十九號對面人行步道隱密處,強盜他的財物,我是先騎車將車輛停放在康寧街三0七巷內,再尾隨詹水炳進入巷內,並於路邊隨手拿取破損之木製椅腳,以右手持椅腳由詹水炳後方砸向詹水炳後方頭部四、五次,等詹水炳倒下後有與我發生拉扯,並說「你要錢,皮夾拿去」,我把椅腳放下後,就以右手從詹水炳右後方口袋取出他的皮夾,之後沿原路我回去停放機車的地點再騎車離開,中間有遇到排水溝就將椅腳丟入排水溝內等語(偵查卷第三頁),綜上,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地點,先持木製椅腳擊昏詹水炳,再強取 詹某 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與詹水炳前揭證詞不符,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自白強盜等語,亦有出入,已難遽信,而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詢問被告全程約四十六分鐘,期間被告並無瞌睡、哈欠或揉眼等嗜睡情狀,亦未請求休息,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與其陳述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是被告所辯:伊因為值夜班很累,為求脫身,乃隨意編造犯案的強盜情節云云,亦無確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並未以刑求、恐嚇或詐欺等不正方法,誘導被告陳述,而依被告所辯,等如也自承其警詢中之陳述出於己意,由此情境推之,果若被告確因細故與詹水炳發生扭打,事後無意中拾得詹水炳之皮夾,則衡情,被告或應自始否認犯罪,或僅需如實供述,即為已足,何需無中生有,承認犯下強盜重罪?被告所辯亦悖於常情,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略以:對照詹水炳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盜犯行,其警詢中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詹水炳該部分證詞有諸多瑕疵,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詳如後述,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詹水炳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當天我走在民族六街,在後面巷子有看到被告坐在路燈下,看到他之後我走過去約幾公尺,就覺得有東西敲我的頭,我沒有看到是甚麼東西,我就出手反駁,反駁時我有跌倒,之後我爬起來就回家是甚麼人從後面打我,我沒有看到,事前我沒有和被告發生衝突,皮包是我回家後到醫院去檢查,才知道不見了,被打時我沒有昏倒,只是有跌倒在地上,但幾十秒之後我就自己爬起來了,頭很暈而已,除了頭部被打以外,被告應該沒有碰到我身體其他部位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然查,詹水炳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遭人持異物自後敲擊頭部暈倒,醒來後發覺皮夾被搶等語,顯有出入,再綜觀詹水炳前開證詞,可知詹水炳僅能指述其遭人持異物敲擊頭部,此後即無法再行描述被害情節,既無法肯認皮夾何時遺失,亦不能指述行兇者或兇器的樣貌特徵,果若案發前後詹水炳神智始終清楚,甚至一度出手反抗,則衡情,詹水炳縱然無法確認係被告行兇,至少亦當能略述部分後續情節,如目睹被告撿拾其皮包,或離去現場等動作方是,是詹水炳此部分證詞,似不免矛盾,反係其因被襲暈倒後失去知覺,不知其他,致無法描述後續經過,較為合理,抑有進者,詹水炳非僅在檢察官偵查中方指稱其皮包遭搶,且係自始於警詢中即為相同陳述,有其警詢筆錄可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斯時被告尚未到案,詹水炳亦不知何人行兇,以此論之,詹水炳在報案時動機單純,實無虛構皮包被搶之必要,反而事後詹水炳已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後所述,較有淡化事件情節以迴護被告之可能,遑論詹水炳在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前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此亦與被告所辯:因遭詹水炳眼神、言語挑釁,遂與詹水炳發生扭打云云不符,基上述,詹水炳此部分證詞既有如上瑕疵,自難信實,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兇所用之椅腳,自卷附照片觀察,雖係木製鈍物,惟結構緊密,質地尚稱堅硬,又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揮舞,客觀上仍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虞,應係兇器,此由被告以之毆擊詹水炳頭部結果,能令詹水炳昏迷一節,亦不難得知,而被告持該椅腳毆擊詹水炳頭部,待詹水炳昏迷無力反抗後再取去詹某皮夾,其犯罪的時間延續,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的強盜犯意而為,並無將其犯行前後分割,先論傷害,再論侵占遺失物之餘地,故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強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財起意,以木製椅腳毆擊詹水炳頭部後強盜財物,不僅犯罪動機可議,設若一旦失手,後果不堪想像,足認被告所為,對詹水炳的人身安全亦造成不小危險,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大致坦承犯行,而詹水炳現實傷勢畢竟也甚為輕微,被告事後又已與詹水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詹水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木製椅腳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