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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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9號原告申○○
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子○○
寅○○丑○○卯○○巳○○己○○癸○○戊○○午○○辰○○巳○○乙○○即甲○○之上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丙○○即甲○○之人被告辛○○即甲○○之
壬○即甲○○之代丁○○即甲○○之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六、四六七地號土地內,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申○○、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未○○,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暨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乙○○、丙○○、辛○○、壬○、丁○○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七地號土地內,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未○○。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連帶負擔七分之六後,餘由被告乙○○、丙○○、辛○○、壬○、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申○○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未○○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丙○○、辛○○、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4月2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證,惟其繼承人丙○○、乙○○、辛○○、壬○、丁○○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進行自應以被告丙○○、乙○○、辛○○、壬○、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申○○、未○○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26、28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26、28號建物)之原所有人甲○○、 張鍾素珍 (即 陳鍾素珍 ),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6、46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66、467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鍾素珍(即陳鍾素珍)之繼承人被告子○○、寅○○、丑○○、卯○○、及被告甲○○、巳○○拆除建物後,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子○○、寅○○、卯○○、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6號建物,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編號C、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C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申○○,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未○○,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下同)193,185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3,192元,暨應連帶給付原告未○○220,771元,及自96年
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未○○3,648元;⑵被告甲○○、巳○○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A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未○○,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未○○68,99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未○○1,140元。
㈡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主張己○○、庚○○、癸○○、戊○
○、午○○、辰○○亦為張鍾素珍(即陳鍾素珍)之繼承人;且被告甲○○已於9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辛○○、壬○、丁○○,而於97年6月5日另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己○○、庚○○、癸○○、戊○○、午○○、辰○○、乙○○、丙○○、辛○○、壬○、丁○○為本案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巳○○應自系爭26號建物遷出,其餘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原告再於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撤回關於被告巳○○、追加被告丙○○、乙○○、辛○○、壬○、丁○○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巳○○遷出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辛○○、壬○、丁○○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A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未○○,此雖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其所有之系爭466、467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㈢至原告於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履勘現場
後,另更正聲明被告等人應拆除建物之面積、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子○○、寅○○、丑○○、卯○○、己○○、癸○○、戊○○、午○○、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子○○、寅○○、丑○○、卯○○、己○○、癸○○、戊○○、午○○、庚○○、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申○○於44年9月2日完成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4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未○○則於68年3月26日完成拍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及辰○○等10人,因其被繼承人張鍾素珍(即陳鍾素珍)於95年5月5日死亡,而公同共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複丈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66地號土地)及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467地號土地)之建物;而被告甲○○為系爭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提供與被告巳○○居住於該建物,嗣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乙○○、丙○○、辛○○、壬○及丁○○等5人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等均未經原告申○○、未○○同意且無正當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申○○、未○○所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又原告申○○、未○○均於89年7月申報系爭466、467地
號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240元,並於93年1月申報其地價每平方公尺27,360元,及於96年1月申報其地價每平方公尺27,360元;且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坐落於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莒光路與西園路二段之間,鄰近設有捷運龍山寺站,並設有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學校。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及辰○○等10人及其被繼承人張鍾素珍(即陳鍾素珍)既無權占用複丈圖C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66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467地號),而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子○○等10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未○○自91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
C、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未○○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子○○、寅○○、卯○○、丑○○、己○○、庚○○、
癸○○、戊○○、午○○、辰○○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66、
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6號,如複丈圖所示編號C、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C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申○○,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未○○,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申○○193,185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C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3,192元,暨應連帶給付原告未○○220,77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未○○3,648元⒉被告乙○○、丙○○、辛○○、壬○、丁○○應共同將坐落
系爭4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如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A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未○○。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寅○○、丑○○、己○○、庚○○、癸○○、戊○○、
午○○、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惟依其前於本院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自承有住在系爭26號建物,至於有無佔用原告土地希望能再測量確定,如果確實有佔用,會再與原告協商,並會蒐集有關權源部分的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辛○○則以:房子是我爺爺買的,我不是很清楚,我爺在那邊已經住了至少50年等語。
㈣被告乙○○、丙○○則以:我們誤會原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壬○、丁○○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爭執等語。
三、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原告申○○、未○○主張系爭466、46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為系爭26、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占用如複丈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467地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467地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466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之1頁)。被告寅○○、丑○○、己○○、庚○○、癸○○、戊○○、午○○、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丙○○雖曾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且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並未依民事訴訟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舉實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丙○○(兼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嗣後於言詞辯論到場時更陳述:「我們誤會原告之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辛○○、壬○、丁○○則雖有於言詞辯論到場,然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就系爭26、2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等人,將坐落於系爭466、467地號上如複丈圖所示A、B、C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無權占有系爭466、
467地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之B、C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240元;及於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並坐落於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莒光路與西園路2段之間,鄰近設有捷運龍山寺站,並設有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學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電子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正。是本院審酌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返還自91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系爭土地B部分:
⒈91年8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592日,得請求之金
額為3萬6642元(計算式:28240x16x5%x592/365=36642)。
⒉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計3年,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5664元(計算式:27360x16x5%x3=65664)。
⒊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26日,共計238日,得請求之金額
為1萬4272元(計算式:27360x16x5%x238/365=14272)。
⒋綜合上述,共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元(3萬6642+6萬5664+1萬4272=11萬6578)。
⒌原告得請求自96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1596元(計算式:27360x16x5%x1/12=1824)。
㈡系爭土地C部分:
⒈91年8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592日,得請求之金
額為3萬2062元(計算式:28240x14x5%x592/365=32062)。
⒉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計3年,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7456元(計算式:27360x14x5%x3=57456)。
⒊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26日,共計238日,得請求之金額
為1萬2488元(計算式:27360x14x5%x238/365=12488)。
⒋綜合上述,共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2006元(3萬2062+5萬7456+1萬2488=10萬2006)。
⒌原告得請求自96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1596元(計算式:27360x14x5%x1/12=159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寅○○、卯○○、丑○○、己○○、庚○○、癸○○、戊○○、午○○、辰○○應將系爭26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66、467地號土地,及給付原告申○○、未○○10萬2006元、11萬6578元,暨自96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返還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6元、1824元;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辛○○、壬○、丁○○應將系爭28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6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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