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7年8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投59線,由信義鄉往木瓜坑方向行駛,欲回木瓜坑家中,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投59線往投56線1.7公里轉彎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貿然行駛,適對向由 林鳳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乙○○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慌亂中復將方向盤往左急打,使其小客車前保險桿碰撞林鳳蓮所駕駛之機車後,致林鳳蓮彈離機車摔落路邊谷底,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隨後摔落路邊谷底,並將 連鳳蓮 壓在車下,致林鳳蓮身體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胸、腹腔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該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鳳蓮之夫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8張。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乙○○於97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鳳蓮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哀傷,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駕車輕忽而肇事致人於死,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