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1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5行應補充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個、玻璃球3個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⑵「代號:L3-016」更正為「代號:L3-017」;「檢體編號:L3-016」更正為「檢體編號:L3-017」;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801-52~9801-58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後淨重0.181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月20日報告編號:9801-52、9801-53號、9801-55、9801-56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玻璃球3個,其中玻璃球3個經送請同醫院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92年1月20日報告編號:9801-54、9801-57、9801-58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惟上開電子秤1個、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電子秤係用以秤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玻璃球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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