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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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39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街、一中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於98年4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臨停在一貨車前面,下車購買飲料,車未熄火,車上留有內人及小孩,而異議人之妻有駕照,警察在開單前未令異議人之妻移車,異議人停車時間不超過10-15分鐘,於開單前即回到現場,經再三請求,警察仍執意開單,是否執法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街、一中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月3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09388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項所授權發布之「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⑷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且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下,交通勤務警察方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該條係規定「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並非完全不得舉發,且依異議人所陳,其係為購買飲料而臨時停車,並非因上、下客、貨而臨時停車,並不在前開規定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再交通警察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於法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