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非法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參照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詐取被害人甲○○手機1只,而變賣得款新台幣2500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巷○路1之38號居高雄市○○區○○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其友人甲○○忙於送貨,向甲○○佯稱:伊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廠牌So
nyEricsson、型號k800i、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借予乙○○。詎乙○○取得甲○○之行動電話後,即利用甲○○在貨車內卸貨無暇注意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旋持甲○○之行動電話離去,並隨即變賣該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花用殆盡,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則予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7年4月17日7時30日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紅歡賣場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缺款花用,而趁告訴人甲○○送貨時,借用上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隨即攜該行動電話離去,並持該行動電話向他人借款2,500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由被告自承利用告訴人在貨車內卸貨之際,借取行動電話後即偷跑並將該行動電話變賣等節,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用行動電話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情甚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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