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其中被告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五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向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54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830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並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執行。嗣於96年間,又執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以
96年度票字第538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45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並併入本院前開案件執行。惟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其到期日皆未載,依法應為發票日即分別為90年7月6日、90年6月1日,縱被告前曾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該本票上之權利已於3年屆滿而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已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受有部分債權之清償,就此已清償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為時效抗辯。再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2年間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96年度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是該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被告所執之前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雖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然就已清償部分,原告已不得再以時效抗辯之。況原告於97年10月間欲與被告達成債務和解,尚向被告承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交被告收執。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原告未為給付為由,先於95年間執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54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95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830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並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執行。嗣於96年間,又執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38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45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並併入本院前開案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原告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二紙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6日、90年6月1日,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96年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分別於95年間、96年間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96年度票字第538號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為三年,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7月6日、93年6月1日完成。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該時效完成之事實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皆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查,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相同,而先後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各於95年11月8日、96年11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據以按月扣薪清償債務,迄今系爭二份執行名義所載之共計56萬元債權並未全部受償,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關於被告部分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間即開始,並未罹於時效,且清償之部分已執行終結,不得再撤銷等語,殊不可採。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於97年10月向被告承認積欠系爭本票
二紙之債務等語。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87號亦有裁判意旨)。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縱認原告曾於97年10月間為債務承認之表示,但因欠缺「明知時效完成」之主觀認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96年度票字第538號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而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致有發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之給付,而此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告所為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即95年度執字第10830號、96年度執字第16245號,應予撤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06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本票附表:98年度訴字第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0年7月6日│280,000元│未載│甲○○│00000000││├──┼───────┼─────────┼───────┼───────┼───────┼───┤│002│90年6月1日│280,000元│未載│甲○○│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