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竹圍村選區之候選人 陳俊隆 之支持者,且前開農會該屆會員代表選舉係於98年2月14日投票。甲○○明知 陳昭欽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名間鄉農會會員,具有該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為使陳俊隆能順利當選該屆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晚上7、8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18號陳昭欽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予陳昭欽,要求陳昭欽在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陳俊隆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陳昭欽竟當場收受該3000元現金,而允諾投票支持陳俊隆。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因行賄而交付予陳昭欽之上開3000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具有上開農會代表選舉權之陳昭欽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28~29頁),且有證人陳昭欽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賂款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為人助選,不思以合法手段拉票,竟施行賄,破壞選舉公平,以及迄至本案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情,另就檢察官於起訴時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犯罪後已坦認不諱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為要 許昭欽 於上開農會代表選舉中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陳俊隆,所交付之財物,而由證人許昭欽於案發時逕自送交予南投縣調查站查扣在案,業據證人陳昭欽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惟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查扣之3000元現金,既為被告已交付予犯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農會選舉之投票受賄犯行之許昭欽之財物,且許昭欽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許昭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筆已由被告交付予投票受賄之許昭欽收受之財物,自應於許昭欽所為農會選舉投票受賄犯行乙案中為沒收之諭知,而不得於本案被告之農會選舉投票行賄罪刑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1條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1、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2、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3、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4、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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