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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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福金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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