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蕭旭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佑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省道臺39線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綠燈時逕行直行,適 張登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登喨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旭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登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673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綠燈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從車上下來時我沒看到他有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陳稱:有受傷,頭部有撞到玻璃等語,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部位嚴重破損、凹陷,此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足證案發當時二車撞擊力道非輕,佐以案發時係夜間,告訴人之傷勢非必能在案發現場以肉眼觀看察知,是告訴人指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