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郭炳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冠輝郭文欽莊志遠 、被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等人)均是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花箋小鹿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機臺臺主。因系爭店面倉庫內常有機臺臺主相互竊取商品之情形,上訴人自身商品亦遭其他臺主竊取,故從其他臺主拿回失竊貨品以彌補損失。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竊取被上訴人等人商品被發現,被上訴人等人利用邀約上訴人買貨為藉口設局,誘使上訴人出面商討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等人明知其等受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竟控制上訴人行動,且以刑事告訴要脅,並稱要讓上訴人沒有工作,認識上訴人太太,也知道上訴人小孩在哪裡讀書,要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各1張後始同意上訴人離去(其中票面金額500,000元者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已由被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因畏懼緊張,顯然在慌亂無法妥適自主思考又被包圍施壓的狀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竊得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陳損害額為50,000元,警詢中更供承損害額僅15,000元,卻命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曾表示要
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只是要嚇嚇上訴人,不會要上訴人全賠,是要給上訴人一個教訓,等上訴人來跟被上訴人和解等情,顯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對賠償金額及如何分期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無意要上訴人賠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兩造就系爭本票的金額實為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或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署有效,惟兩造之真意在於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之實際損失,是系爭本票面金額逾越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損失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上訴人與李冠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認定逾李冠輝實際損害之範圍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雖然提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但僅有
片段,未包括上訴人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以及簽署完系爭本票後之情形,被上訴人卻謊稱已經沒有其他影片,顯屬證明妨礙,請鈞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在系爭店面簽發,是因被
上訴人等人發現存放於系爭店面倉庫之商品遭竊,於系爭店面增設攝影機,進而發現上訴人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9度竊盜被上訴人等人商品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人遂邀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碰面處理,經上訴人選擇賠償和解,避免留下案底,始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其中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之物品,進貨價格至少已50,000元,雖經警方發還,但已無法再放回選物販賣機機臺銷售,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曾竊取機臺貨物達60幾次。上訴人在案發後就賠償問題避而不見,甚至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毫無悔意,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僅以口頭方式致歉,難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捏造不實指控,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店面倉庫之商品,均是被上訴人花費精神、體力,評估商品接受度,多方比較後所購入,被上訴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遭竊商品之財產價值補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78至280頁,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均是系爭店面之機臺臺主,並且都使用店後倉庫放置機檯內供消費者夾取的商品。
㈡上訴人利用方便進出倉庫的機會,先後在⑴110年1月23日8時
13至16分、⑵110年1月23日10時14至16分、⑶110年1月24日9時35至37分、⑷110年1月25日7時1至4分、⑸110年1月26日7時4分、⑹110年1月27日7時9分、⑺110年1月27日21時52分至22時、⑻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⑼110年1月29日7時5分左右,九度進入倉庫內偷取被上訴人所有鬼滅之刃束口布袋9個、鬼滅之刃棉襪2個、鬼滅之刃零錢包12個、鬼滅之刃小方巾1個、鬼滅之刃文具袋4個、鬼滅之刃2021年日曆2個、鬼滅之刃便利貼5個、小黃人積木拼圖文具盒1個、黃色文具袋(內含鉛筆2支、削鉛筆機1個、橡皮擦1個)2個、紫色夾鏈袋1個、小熊維尼布偶吊飾2個、小小兵玩偶吊飾1個、鬼滅頭像零錢包吊飾2個、迪士尼方形手機吊飾3個、HelloKitty皮包2個、哥達鴨布偶1個、牙刷架1個、HelloKitty零錢包1個等物(下稱系爭竊盜行為)。
㈢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以及前述時間內進入倉庫另偷取李
冠輝、莊志遠之財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犯竊盜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和
解書1份(南簡卷第75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交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准許。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提出恐嚇
取財既遂罪嫌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80頁,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逾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部分是否不存
在?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均為無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性質,就逾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擔舉證之責。
㈡依據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願意承諾支付被上訴
人50萬元,是因系爭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報案處理,且因竊盜罪屬公訴罪,一經報案即不可能因事後撤回告訴而當然豁免刑事責任,遂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是兩造為終止爭執而互為讓步所約定之新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屬和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性質等語,然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品項、金額,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究竟是如何決定票面金額?在根本無法計算損害的情況下,上訴人卻願意承諾高達50萬元之債務,益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絕非僅止於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而是尚包含安撫被上訴人、希冀被上訴人不要報案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眾對於糾紛之解決,本不同於司法程序,受到嚴格之法律規定拘束,最終協議出之金額或高於或低於實際損害價值亦屬常見,是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原諒而簽立系爭本票,事後再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因系爭竊盜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害達50萬元,實屬無理。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受到被上訴人等人詐欺
、脅迫,於心生畏懼下所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誠信原則等節,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影畫面以及對話譯文(簡上卷第95至99頁),過程中上訴人多次表示【金額沒問題】、【我今天說出去的話,就是我的信用至於我要怎麼還。你們就要考量我的能力。這樣。雖然我是做錯事情。我對大家很抱歉。】;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多次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受到強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等情。又上訴人雖提告被上訴人等人要求其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行為屬恐嚇取財,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基此,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一情為真。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過程之完整錄影,僅有部分片段,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合理推論確有其他影像紀錄存在,此節純屬上訴人空言臆測,當非可採。
㈣另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0年1月29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即離開被上訴人(警卷第5頁),惟上訴人卻於111年5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南簡卷第15頁),早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至明。縱然被上訴人等人確有詐欺、脅迫上訴人,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為上訴人所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當無再因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之可能,否則前述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規定即失之意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質上規避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當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會真的向上訴人要50萬元,
是系爭本票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部分,查被上訴人固然於110年2月4日警詢中表示【我不會依本票的金額對他進行全額索賠,我只是想警告他】(警卷第25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辯稱【事實上我們只是要嚇嚇郭炳南,不會要郭炳南全賠】(簡上卷第28頁),惟該等陳述均發生於系爭本票簽立後,本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立時之真意,且被上訴人為受損害者,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報警提告亦屬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豈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金額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的動機?此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合理性,無從為採。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
賠償性質,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以及經驗常情判斷,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全部債權,或其票面金額逾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㈦至上訴人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相同時間、地點簽立給李冠輝之本票,票面金額逾李冠輝財物損失價值外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固然有該判決書(簡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憑,惟在法律上該個案結果並不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獨立權限。另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卷宗部分(簡上卷第299至303頁),查該案之原告即為本案之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案中本可自主提出該案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毋庸聲請調卷,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陳無證據請求調查(簡上卷第282頁),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案中究竟有何證據是與本案有關而未提出者,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空泛,無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屬損害賠償契約,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全部或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0年1月29日500,000元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9日附表二:
本人郭炳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63.9.15因未經予許私自偷竊之娃娃機商品,經錄影存證證據確鑿故簽訂此證明本人郭炳南願意以金額伍拾萬新台幣做為賠償並依規定日期支付賠償金,若有延誤或躲藏不予支付之行為,願意接受直接報警處理,依據竊盜慣犯公訴罪,依法送辦!!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郭炳南賠償對象:王俊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63.9.15電話:0000000000住址:台南市○○○○里○○街000巷00弄0號電話:0000000000見證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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