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KIEN(黃堅)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K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致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HOANGKIEN(越南籍,中文名:黃堅)
男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4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A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KIEN可知悉臺灣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使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月光族殲滅者」之人與 王松齡 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只要遵照其指示登入網站並匯款即可賺錢云云,致王松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松齡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松齡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OANGKIE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松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月光族殲滅者」之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4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含申請書影本等附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被告HOANGKIEN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更換雇主而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放置在原宿舍未帶走,提款卡則是帶在身上,但後來因不小心連同舊皮夾一起丟掉了云云。惟查:㈠衡諸國內多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況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道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答: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來臺工作後因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強力宣導下,已清楚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在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㈡又被告HOANGKIEN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為「858259」,且沒有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足認縱有人意外拾獲丟棄的提款卡,因不知密碼,仍無法持以使用,是以,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丟棄、遺失或遭竊,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或竊得,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欺行為之前,無法獲得提款卡密碼,抑或,所有人將帳戶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該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即失卻領得詐欺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且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堪認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丟棄、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自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悖,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HOANGK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