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陳素娟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被告李世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松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陳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致李世松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素娟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素娟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頸部及兩膝挫傷、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李世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松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李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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