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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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王峻偉 邱循真 律師被告 莊淑美
陳育聖
陳翊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陳育聖及陳翊庭對被告莊淑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育聖及陳翊庭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淑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2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育聖及陳翊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其等間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淑美請求陳育聖及陳翊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莊淑美雖為陳育聖及陳翊庭之母,但其自陳育聖及陳翊庭幼年起即未盡撫養義務,故陳育聖及陳翊庭不願與其往來。嗣至105年底,莊淑美因生活無以為繼,其為向陳育聖及陳翊庭借款支付生活費用,遂以系爭土地為陳育聖及陳翊庭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由陳育聖及陳翊庭由交付現金196萬元予莊淑美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再抵押權之成立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莊淑美之債權人,莊淑美於106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陳育聖及陳翊庭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870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14號執行命令函等影本為證(見訴卷25-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又原告以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育聖及陳翊庭對莊淑美之金錢借貸債權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負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莊淑美因生活無以為繼,又未對陳育聖及陳翊庭善盡撫養責任,為向該二人借款支付生活費用,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情詞,尚不能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據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陳育聖及陳翊庭對莊淑美既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予塗銷,是原告本於莊淑美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莊淑美訴請陳育聖及陳翊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莊淑美請求陳育聖及陳翊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