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隆
李杜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義隆犯罪所得鐵條參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杜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義隆已有竊盜前科,仍與被告李杜峰均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徒手竊取告訴人鐵條、模板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部分贓物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李杜峰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兩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兩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李杜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㈣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所遭竊之鐵條100支、模板華斯1000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另被告李杜峰業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且檢察官已敘明不予聲請沒收被告李杜峰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義隆犯罪所得鐵條300支,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義隆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黃義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杜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杜峰、黃義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2月2日22時許,由黃義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杜峰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和平街與興隆街交岔路口之工地,竊取陳明志所有之鐵條400支,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㈡於112年2月4日10時許,由黃義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杜峰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竊取陳明志所有之模板華斯1000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後,黃義隆、李杜峰知悉遭警調查後,即於同年月6日,將鐵條100支、華斯1000片載返上址工地歸還陳明志。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警詢中、被告李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所竊之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陳明志之鐵條100支、模板華斯1000片外,鐵條300支(價值3萬元)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杜峰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如就被告李杜峰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黃義隆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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