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賓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壹罪)、參拾日(參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前已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麥卡倫Doubl
eCask威士忌」1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業據被告自稱業已飲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黃建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酒類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黃雅惠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常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洋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陳佳盛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7日9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 巴克禮 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1瓶(價值共1,65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洋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李坤哲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安平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值共2,59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酒類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陳建志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哲、陳佳盛及黃雅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賓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長益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告訴人陳佳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常興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告訴人李坤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巴克禮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安平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竊得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已飲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