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㈡復於111年11月14日」更正為「㈡復於110年11月14日」、證據補充「被告李鴻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春燕 發生
嫌隙,即率爾在通訊軟體群組上,散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貼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磋商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案記錄,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1週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李鴻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馳與吳春燕前因手機遊戲「球球英雄」而認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歹姓底」群組(下稱LINE「歹姓底」群組)。嗣因吳春燕與李鴻馳因故發生嫌隙,李鴻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鴻」之帳號,在上揭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歹姓底」群組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52分許,傳送「在球球認識,兩個
每天在那邊要在一起不在一起的,每天在那邊因為吃醋退群退來過去,見面後男的跟女的要炮,約不成兩個分手,整個群人陪她全民唱歌散心,結果女方癢了之後解封,約了一炮之後覺得自己很可以了」、「令北就是再說燕子,歡迎截圖,不爽歡迎約現實」、「故事很精彩歡迎轉傳」等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吳春燕私生活不檢點,使群組內其餘成員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吳春燕名譽。
㈡復於111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於標註「@燕子(即吳春燕
帳號)」及另一暱稱「@ruru」之網友後,公然傳送「破麻雙人組」等文字訊息,辱罵吳春燕,使群組內其餘成員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吳春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歹姓底」群組中,以暱稱「鴻」傳送上開訊息,且見過告訴人,知道群組內暱稱「燕子」之人係告訴人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⑵通訊軟體LINE「歹姓底」群組對話內容解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