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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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志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李崑志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本案則為竊盜,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裁量。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把風角色,掩護友人李崑志於賣場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分得所竊物品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被告黃誠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志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李崑志(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21時21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華店,先查看監視器位置後,由黃誠志負責把風及遮擋監視器,再由李崑志徒手竊取貨價之經典獨奏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罐及人頭馬XO干邑禮盒1盒【價值5,4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崑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中華店安全課警衛長 王振儒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崑志有犯意之聯絡,且具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復參被告偵查時供稱:未分到任何財物,李崑志全部拿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崑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經典獨奏威士忌我喝掉,人頭馬XO網路上販售2,500元,犯罪所得沒有分給黃誠志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參照上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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