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奇緯 因積欠甲○○(原名 鄭忠恕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屢向李奇緯催討,經李奇緯告知其友人即被告乙○○,而引起乙○○之不悅,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珠 」及「 阿誠 」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邀約甲○○至台南市○區○○路慈幼高工前,以甲○○逼債太急為由,要求甲○○拿出二十萬元道歉,並由綽號「明珠」及「阿誠」之男子分持不明長短槍各一枝,脅迫甲○○交出身分證做為擔保,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與綽號「明珠」及「阿誠」之男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由乙○○以替李奇緯償還債務為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甲○○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五,除對甲○○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復要求甲○○拿出二十萬元道歉,並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明珠」者及甲○○返回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七三巷三八弄十三號住處,由乙○○向甲○○恫嚇稱:「限五分鐘將錢拿出來,否則要將車子開到山崖丟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由住處取出二萬元交付綽號「明珠」者,綽號「明珠」者再將款項交付乙○○,事後乙○○再將甲○○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五,由乙○○及綽號「明珠」及「阿誠」者向甲○○恐嚇稱:「須簽立本票做擔保,否則要殺害你家人,並將你捉去活埋」等語,脅迫甲○○簽立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事畢乙○○等人即讓甲○○離開。約二日後中午十一、二時許,乙○○復基於前揭恐嚇取財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人,在台南縣○○鄉○○○○○路仁德交流道下,向甲○○拿取四萬元。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有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換言之,刑罰權之對象為同一,且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亦為同一,即屬同一案件,如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又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為起訴,即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五,與綽號「明珠」及「阿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眼眶、臉部及肢體多處瘀腫及擦傷等傷害之犯行,所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二)告訴人甲○○(原名鄭忠恕)於前案偵查時指稱:「李奇緯欠我二萬元,一直未還,後來約我見面要我不要再逼討,李奇緯之黑道大哥及一位 阿成 有拿短槍,明珠拿長槍押我去..,恐嚇我不要再逼債,是九十一年七月間的事。後來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二萬元及還我證件,我開車過去永康,他們拿套子套我頭部又綁我雙手,還說要將我丟下樓及對我全家不利。」及「他打我,還要我拿出二十萬元道歉費,我後來說我房間內有二萬元,他們就開我車押我回家去拿二萬元,且限我五分鐘要出來,不然要將車開去丟掉,我拿二萬元出來交給他們又坐原車回永康市,他們又拿出本票要我簽。」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核與其於本件指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至十二點在慈幼高工前,要我不可逼債太急,並要我拿二十萬向他們道歉及提供身份證做抵押,當時『阿誠』拿短槍,『明珠』拿長槍,乙○○與李奇緯在場,尚有五人亦在場。」「我原本不簽,他們就打我,並恐嚇要殺我家人,並將我捉去活埋,所以才簽本票,當時乙○○、阿誠、明珠、 蘇育成 ,尚有其他五人在場。」「有打我,打後要我交付二十萬道歉,當天先給二萬元,是由乙○○開我的車載明珠與我回家,乙○○並限我五分鐘將錢拿下來,否則要將車開到山崖丟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真續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四六頁),雖指述內容稍有出入,惟均係對同一被告乙○○之恐嚇取財及傷害事實所為告訴,而所訴之目的,乃藉由傷害、恐嚇行為達其獲取財物目的之侵害行為亦屬相同,則二者為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同一案件應可認定。被告乙○○縱前後以不同藉口,數次要求告訴人甲○○給付二十萬元,但觀之上開指述,無非是基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故本件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處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本件被訴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應為前案傷害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就已確定判決之事實(包括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不得重行起訴,如為重複起訴之相同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本件乃重複起訴之相同案件,為免訴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前後二者犯罪動機不同,前者係以「告訴人甲○○逼債太急」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者係以「替李奇緯償還債務」為由,傷害告訴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原審判決顯不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