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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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水清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保險人 陳昭君 之母親,亦為其法定繼承人。陳昭君生前就讀德明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該校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學生團體保險合約。陳昭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三重高中七樓意外墜樓身亡,德明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以陳昭君係出於故意行為為由,駁回申請。為此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昭君係因故意行為致身故,依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陳昭君之母親,為陳昭君之法定繼承人,陳昭君生前就讀德明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該校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學生團體保險合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自動續保一年至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止,被保險人即在學學生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陳昭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六時四十七分許在國立三重高中七樓頂平台墜樓身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殘廢、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或自成殘廢。」是本件上訴人就申請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即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約定排除事由發生時,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五款明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應係指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且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本件被保險人陳昭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及「高處墜樓」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七九號相驗卷第四十頁),則其致死之原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顱內出血,自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應認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該意外事故係因陳昭君自殺引起,即該事故存在於自身之危險,而排除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事故,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國立三重高中協助警衛 莊振賢 於原審證稱:「當日早上七點前我到辦公室
等出差,有一位校友打電話到辦公室告訴我有一位同學在頂樓,我就上去看,他站在頂樓之平台(頂樓與平台間有一小樓梯可以爬上去),我有喊同學危險快下來,但該人未反應,我就趕快下來在七樓打電話給另一位替代役,他從電話中告訴我人已掉下來,我就下樓,有一位教官叫我去拿氧氣筒,我去拿回來時,警察及救護車已圍在旁邊,我就沒有過去看。」「(問:頂樓如何上去平台?)要爬樓梯鐵架。」「(問:如何上到頂樓?)樓梯就可以爬到頂樓。」「(問:死者站在平台何處?)站在平台面對司令台的邊緣位置。」「(問:你站在頂樓何位置?)站在跨過水管爬梯附近。」等語(見原審第六七至七一頁筆錄)。是被保險人陳昭君係由國立三重高中資源大樓之七樓頂平台墜樓甚明。
㈡國立三重高中資源大樓之七樓頂平台與七樓間僅設置有一簡易鋼架樓梯供出入,
,有七樓頂平台及七樓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可憑。本件被保險人陳昭君自係攀爬該簡易鋼架樓梯至七樓頂平台,惟攀爬該簡易鋼架樓梯須並用手腳,衡情被保險人陳昭君茍無特別原因應無可能攀爬該簡易鋼架樓梯至七樓頂平台。
㈢前揭七樓頂平台四週圍牆甚低,且被保險人陳昭君墜樓後,圍牆旁水泥地板上尚
遺留有折疊好之被保險人陳昭君之眼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可按。按諸常理,被保險人陳昭君茍係不慎失足墜樓,應無可能留下眼鏡。且七樓頂平台距地面甚高,四週圍牆又甚低,一般人站立於平台上應會保持高度警戒,並與圍牆維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墜樓。被保險人陳昭君茍非為跳樓,實無理由站立於平台邊緣,且將眼鏡摘下置於地上,完全置生死於不顧。
㈣再參諸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女兒在九十一年四月初到三重市○○路○段○
○○號十二樓一家歐燦科技公司上班,我發現家裏電話費暴增,發現我女兒陳昭君以自己的手機撥打手機與一名姓胡的男同事交往甚密,我才發現我女兒同時與胡姓男子交往之事實。」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兒子 陳佑昇 於警訊時亦供稱:「因我姊有一個交往五、六年的男朋友 王慶生 ,差不多一、二個月前又有一個我姊公司的男同事介入他們之間的感情糾紛。」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被保險人男友王慶生於警訊時供稱:「我與陳昭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因她有新的男友,所以吵架後,我便外出與朋友一起去打保齡球至凌晨零時三十分返回家中三重市○○街○○○巷○號四樓,發現她已外出不在家,然後便打她行動電話卻無法接通,後來發現她的電話放在家中未帶出去,一直聯絡她的朋友,及她的家人均不知道她的下落,直到我到富貴里里長服務處看到相片才知道我的女朋友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在三重市○○路○號三重高中教學資源大樓七樓跳樓自殺。」,「(問:當時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吵架,陳昭君反應為何?你有無打陳昭君?)我們吵得很厲害,但我沒有動手打她。」,「(問:吵架前後陳昭君的精神狀況為何?)開始很穩定,後來她不講話,一直流眼淚。」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王慶生復於本院證稱:「(問:你警訊筆錄所言均實在?)是的,除了作筆錄時不知她從何處跳下來,其他的都實在。」,「問:之前你與陳昭君有吵架?)是的,因為她與同事出去吃飯,她的同事常打電話約她出去,我質問她,她說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另被保險人同事 胡建達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我們在宜蘭玩得很開心,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她打電話約我,我沒辦法出去,她很生氣」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是被保險人陳昭君於墜樓前因與男友及同事間之三角感情糾紛情緒非常不穩,益徵被保險人陳昭君應係出於輕生跳樓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有跡證皆一致指向被保險人陳昭君係故意自殺,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