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戊○○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均為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商,因其等係擺放攤車經營,並非固定式攤位,戊○○與丙○○之攤位又緊鄰,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戊○○、丙○○因攤車擺放位置起爭執,互相以攤車推擠,並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亦靠近與戊○○爭執,嗣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丙○○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戊○○即出手毆打乙○○頭部(戊○○所涉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及丙○○之臉部、腹部,乙○○則反手揮擊戊○○頭部,丙○○則自戊○○右方以手毆打抓扯戊○○臉部、身體,拉扯戊○○外衣,之後3人均倒地扭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右下方、右頸外側、右胸、左胸、左下腹、右手中指、右手前臂、右上唇等處擦傷、左眼眼角、左手中指瘀青之傷害;丙○○受有左側頭皮、左上臂腫脹、臉部裂傷、挫傷、臉部、左下臂、右膝蓋、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腫脹、左手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於警詢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就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部分,本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且經過具結後證述,是對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偵訊(經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與共同被告均無特別利害關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做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戊○○先動手毆打,伊身高僅147公分,而戊○○身高188公分,身強體壯,伊如何對戊○○實施傷害犯行,戊○○的衣服可能是伊拉扯的,但是是因為伊當時眼睛已看不見,拉到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打到戊○○,戊○○以拳頭毆打伊時,伊只有下意識用拳頭檔,伊覺得戊○○的傷有灌水,當時是有揮手,但是是出於保護自己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乙○○共同傷害被告戊○○之犯罪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傷害過程等情明確,其中證人戊○○並明確證稱,「(問:乙○○動手打你之後,你有無動手打他?)有。」、「(問:乙○○是打你何部位?)打我臉左邊眼角,把我眼鏡打掉,鼻樑架也斷掉。」、「(問:你有無動手打丙○○?)有。但是是她先動手打我,因為我跟乙○○互打的時候,丙○○從我右手邊打我的臉、身體,用手扯、抓。」、「(問:你的衣服有破掉?)有。是丙○○撕掉的。」、「(問:為何你會如此確定?因為她就在我的旁邊,她就一直打我、抓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7年3月29日上午有無在臨江市場看到何人發生衝突?)我看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就是戊○○、丙○○在吵架,後來我在忙,再看到戊○○、丙○○他們的時候,他們二人就推來推去,後來再看到三個人戊○○、丙○○、乙○○都在地上。」、「他們三個人都壓在地上,後來起來的時候戊○○衣服破掉,丙○○滿臉是血,乙○○眼鏡就也掉了。」、「(問:檢察官問你做訪談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當天發生的情形如何,當天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證人丁○○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只看到戊○○與丙○○扭打,後來又加入乙○○也一起扭打,就是一直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共同被告戊○○、丙○○、乙○○因上開互毆受傷而分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2紙、丙○○受傷及現場照片6張、戊○○衣服破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戊○○、丙○○、乙○○當時確曾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情甚明。
㈡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案發時之狀況及
起因,被告丙○○、乙○○、戊○○當時係因攤位越界,思及雙方多年爭執而發生口角,因此雙方開始產生暴力衝突之時,應僅留意到自己是否因而受傷、對方有無動手等情,對於自己本身是否亦有攻擊對方則較容易忽略;而證人丁○○身為非與本案相關之在場之人,其所目擊之情況及所為供述自較客觀,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且未目擊有無被告3人有無扭打之情,然據其所證述3人均有倒地及客觀呈現之被告戊○○衣服破損情況,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3人有扭打之情,應係出於其所目擊經過、現場爭吵狀況綜合判斷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即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證述,其間亦夾雜對本身不利之供述,其並無必要故為該證述之方式而構陷被告丙○○、乙○○於罪,況被告戊○○既有倒地,並與被告丙○○、乙○○扭打一團,則其所受傷勢中載有腦震盪等情,亦與其曾倒地或遭被告乙○○毆擊眼角一事並無杆格,況以被告戊○○衣服破損情形觀之,被告丙○○若非大力拉扯,實難想像會造成該衣服破損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情,又被告丙○○既能拉扯被告戊○○衣服,則渠所辯稱因身高、體力之故,無從傷害被告戊○○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被告戊○○毆打
被告丙○○、乙○○,而被告乙○○與被告戊○○互相打起來,未看到被告丙○○與被告戊○○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其於目擊被告乙○○、戊○○互相毆打後,隨即有客人至其攤位購買貨品,當時其再抬頭時已發現被告乙○○、戊○○均已倒地等語,是證人甲○○並未目睹全部案發經過狀況,其所為「未看到被告丙○○與被告戊○○互毆」之證述,應為處理客人購買貨品,而未全程關注本件案發過程所致,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為案發當時之片段,無法完全呈現案發當時之全貌,參酌上開證人戊○○、丁○○證述經過交互比對,則被告丙○○亦曾出手毆打被告戊○○等情已可認定,是證人甲○○關於被告丙○○之證述部分,尚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戊○○所受傷勢、衣服破損程度,再佐以其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及胸部,應係被告丙○○、乙○○正面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所致,而非單純排除對方之拉扯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被告丙○○、乙○○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前揭傷害被告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犯行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被告戊○○並當庭向被告丙○○、乙○○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其姊姊丙○○與被告戊○○發生爭執,為護衛其姐而出手互毆,致觸犯本罪犯行之犯罪動機,固屬不該,惟審酌其行動不便,被告戊○○已表示願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其亦就被告戊○○所涉傷害其部分犯行撤回告訴,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所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戊○○被訴傷害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乙○○均為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商(被告戊○○、丙○○、乙○○有罪部分詳前),因其等係擺放攤車經營,並非固定式攤位,戊○○與丙○○之攤位又緊鄰,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戊○○、丙○○因攤車擺放位置起爭執,互相以攤車推擠,並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亦靠近與戊○○爭執,嗣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丙○○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戊○○即出手毆打乙○○頭部及丙○○之臉部、腹部,乙○○則反手揮擊戊○○頭部,丙○○則自戊○○右方以手毆打抓扯戊○○臉部、身體,拉扯戊○○外衣,之後3人均倒地扭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右下方、右頸外側、右胸、左胸、左下腹、右手中指、右手前臂、右上唇等處擦傷、左眼眼角、左手中指瘀青之傷害;丙○○受有左側頭皮、左上臂腫脹、臉部裂傷、挫傷、臉部、左下臂、右膝蓋、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腫脹、左手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就傷害被告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所涉傷害被告乙○○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