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逸育 (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自稱為「 楊美美 」之成年人、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因甲○○96年12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監,王逸育並於26日凌晨1時許聯繫甲○○,表示會有人與其聯絡收取金錢事宜,約定以事後所收取款項分配金額,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將存款提出交給監管科人員之詐術,因乙○○已於25日下午3時許即因相同事由,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楊梅地區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領取27萬元準備交付,甲○○則由「楊美美」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處,「楊美美」於途中並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印章,蓋用於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予甲○○,經乙○○於領款途中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佯裝欲交付甲○○現金27萬元,待於26日下午16時40分許,經甲○○提出「楊美美」偽造之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而收取現金之際,為在旁等候之警員當場逮捕甲○○,其等因而未取得詐欺款項27萬元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及乙○○之權益。
二、警方查獲甲○○後,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及乙○○所提出非甲○○所偽造行使,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25日下午3時許所交付之97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共3紙。
三、案經 黃美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第7至12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涂美英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97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然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印章、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公印文要屬有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刑法第
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又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告訴人黃美榮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要屬未遂。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雖未據被告提出行使,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該名牌係由「楊美美」所交付放置於手提包內,並未提出給被害人行使等語,惟部分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為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王逸育、「楊美美」、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於同一日向被害人黃美榮詐領其存款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被害人詐領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3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
後釋放出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因行使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各1枚,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共3紙,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號│││├─┼──────────────────────┼─────────┤│壹│諾基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甲○○所持有與告訴│││壹張)│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壹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參│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告訴人提出之97年3│││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月26日「臺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監管科收據」壹紙│├─┼──────────────────────┼─────────┤│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令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監管科徐志豪│明已滅失│││」印章各壹枚││└─┴──────────────────────┴─────────┘